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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鈴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7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而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將遭該不明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將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3、A04、A05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A07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A07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A02、A03、A04、A05等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A02、A03、A04、A05等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為本件證據使用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1、165
    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號帳戶、提款卡等均為其所申辦之情不諱,但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而
    是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花蓮商校街遺失皮夾,皮夾內放
    有該2張提款卡,我於翌日24日晚間才發現皮夾遺失,想說
    等回臺北在處理,但在火車上就接到銀行電話說我帳戶資金
    異常,就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每2個星
    期禮拜五晚上均會去位於花蓮商校街92號4樓即長子住處整
    理環境、洗衣物等,於113年9月23日被告前往花蓮,印象中
    有去自助餐店買便當,回頭時皮夾掉在路上,當時被告未發
    現,於翌日即24日晚間才發現皮夾遺失,被告於25日搭乘火
    車回臺北時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有異常現金交易,因此被告致東園派出所報案,並申報皮夾
    、提款卡、駕照遺失,被告想因駕照與提款卡均放置在皮夾
    內,而被告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且一般人多以個
    人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因此拾獲被告皮夾的歹徒因此猜測
    出來,且被告申請郵局帳戶為領取政府補助款使用帳戶,即
    領取家境清寒、3名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有11萬元補
    助款,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作為分配上開補助
    款,轉帳給長子,支付網路購物等使用,且遺失前該帳戶內
    上有數千元,因此該2帳戶對被告即為重要,被告不可能將
    該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顯然為詐欺集團拾獲被告遺
    失皮夾內提款卡後犯案,此外,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於9月2
    3日前均仍在使用,可見被告是不小心遺失,被告經銀行通
    知後回臺北立即至郵局辦理掛失,並向警方報案,前後遺失
    時間僅約1日左右,可證明被告清白,且本案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有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洗錢或詐
    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用所掌握、使用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辦,經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3日前取得掌控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取財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載之A02、A03、A04、A05等人,並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持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1至153頁)。據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13年9月23日前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完全掌控,而作為本件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在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後,立即持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所陳,及辯護意旨狀所載,被
      告稱:我於113年9月23日至花蓮幫忙長子整理家庭、清洗
      衣物,於該日15時許去自助餐店買便當,在花蓮商校街遺
      失該皮夾,於翌日(即24日)晚間才發現等語,則被告所
      稱遺失皮夾內放置重要證件、提款卡、現金之物,縱然遺
      失當下未發現,當日晚間或翌日早晨,均需使用皮夾內現
      金、提款卡支付購買餐點等費用,何以延至翌日晚間才發
      現,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又被告稱皮夾內有提款卡
      、駕照等重要帳戶、證件資料,而其明知該2張提款卡帳
      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作為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
      ,即領取家境貧寒、三名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合計
      約有11萬元之補助款,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分配
      所收受補助款後轉帳帳戶,用以轉帳款項予子女使用,或
      支付網路購物轉帳,該帳戶內有數千元款項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載述甚詳(本院卷71至72頁),則
      被告發現皮夾遺失,顯然明知拾獲其皮夾者,非常有可能
      利用其駕照所載生日等個資順利猜測出提款卡密碼,則其
      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或遭冒用之情,當下可立即利用其
      所申辦金融帳戶所設24小時客服專線聯繫辦理掛失停用、
      止付,或申請補發等事宜,以保障維護個人權益,然被告
      稱其發現後竟完全無任何維護個人權益舉措,反延至113
      年9月25日15時51分,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有被告提出上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所為
      顯與常情迥異,而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
(三)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利用網路登入MaiCoin交易所,以
      其手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註冊開戶,並使用
      其申辦本案郵局帳號作為Lv2驗證,則由該交易所進行測
      試,以1元存入該帳戶內作為確認該帳號正確性(時間約3
      至5個工作天),即可在該虛擬貨幣平臺上使用新臺幣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申辦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3日
      15時8分許、同年9月24日17時23分,均有由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匯入1元進行驗證,而順利申辦註冊完成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並進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
      部分,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平臺開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57頁),且被告
      亦坦認申辦虛擬貨幣買賣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並申請
      虛擬貨幣帳號且其申請係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相關帳號
      、密碼由該不明之人提供,相關虛擬貨幣非其買賣交易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由此可見,
      被告顯有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依指示申辦買賣虛擬貨幣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帳號開
      戶、驗證事宜,則被告顯有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
      予不明之人使用甚明。   
(四)復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金流、申辦者資料追
      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詐欺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
      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
      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
      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
      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
      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帳戶,則因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者並
      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帳戶,甚至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可
      疑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處於可否使
      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等方式取得,此時
      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甚至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
      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帳號、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時仍
      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
      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
      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
      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
      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
      辦理掛失補發、銷戶,或報警、設為警示帳戶等之風險,
      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點均為113年9月24日12
      時至13時許間,並均匯入被告申辦上述中國信託銀行、郵
      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不到10分鐘時間內,均立即由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則由該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行為方
      式多偽冒假買家或假賣家、網路購物平臺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方式分別聯繫進行詐騙,係經過縝密設計,利用所申
      請不實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設計不實便利商店、拍賣平臺
      客服應用程式等方式進行,期間尚需多次往來聯繫,且待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時,即立
      刻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分別傳送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讓告訴人等人匯款,且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僅數分鐘時間內,立即由詐欺集團持被告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出
      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按,可徵詐欺集團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進行詐欺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前早已取得並掌控進行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詐欺欺犯行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甚明,益徵被告所稱其申辦中國信託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遺失云云
      ,顯不及由詐欺集團在此甚此短時間內拾獲後立即確認提
      領、轉帳在其掌控範圍內,再行轉交由機房組成員做為本
      件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所遺失說法,不
      足採信。反可徵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刻意配合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甚明。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
      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
      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
      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
      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
      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
      (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
      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
      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
      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
      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
      照)。
  2、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或公司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公司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號、密碼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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