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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葉泓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A06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A05、A06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加入少年潘○頡(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卡比獸」)、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油」、「一路發」
    、「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6則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款
    車手工作。渠等乃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
    「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如上開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寄至
    指定超商門市(寄交時地、寄交帳戶、指定超商門市,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潘○
    頡(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涉詐欺等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1號裁定付
    保護管束在案)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
    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至指定地點將前開
    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A05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
    側,由A05依指示拿取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A05、A06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A05所
    拿取之少年潘○頡放置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6依指示,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後,將提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53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5508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3至2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A05、A06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
      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被告二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自白在卷(【被告A05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10
      頁、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
      53頁;【被告A06】:見少連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93至
      196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53頁),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渠等上開所為均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
      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經查被告A05等人於本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
      未有自白而可後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資料,致無
      法追查其他共犯或相關犯嫌」,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57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21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有因被告二人
      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
    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告A05、A06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本案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均未達100萬元,
    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
    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
    、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被告二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告A06係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由被告A05所拿取少年潘○頡放置於指定車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
    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
    方法」。
三、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A0
    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載明被告A05將少年潘○頡前往超商領取、放置於車輛左前
    輪外側之被害人A02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予「豬油」,
    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復由被告A06經「雲」
    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A04、A03受騙匯入
    上開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
    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43頁
    、第2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少年潘○頡、「
    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
    0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與少年潘○頡、「豬
    油」、「一路發」、「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5、A0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A05共3罪;被告A06共2罪)
八、本件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㈡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修正
    理由所載:「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
    ,利用刑法第18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
    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18歲、滿80歲及非本國
    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
    ,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用
    語,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足徵本次修正增訂上開規範,
    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是解釋上,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相同。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
    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合先
    敘明。 
 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
 ㈣經查,不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A05於行為時均
    係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少年潘
    ○頡於本案行為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惟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對於共同正犯潘○頡係少年確屬知
    悉或可預見,尚難認被告A05上開所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另被告A06本案行為時為19歲,此有被告A06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規定,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同條規定,則行
    為時業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A06上開犯
    行,應適用被告A06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認被告A06行為時尚未成年。準此,則其與少年潘○
    頡共犯前揭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
    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
    ,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
    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然渠等均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
    。另本案並未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等自白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至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
    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於本案擔任取簿手
    ,被告A06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渠等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
    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A0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中古車買賣、烤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
    有2名幼子目前由母親及岳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回收場,月收入3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5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
    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被告A05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被告A06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上開犯行而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由被告A05所拿取之少年潘○頡前往超商領取、復由被告A0
    6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受騙帳戶提款卡,固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遭警示(見少連偵字卷第46頁),已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A06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
    被告A06提領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字卷第1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A05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
    集團;被告A06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業
    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
    )。又被告A05上開前案係於112年2月23日繫屬,嗣經法院
    判決有罪,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被告A06上開前案
    係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至被告二人本案係於114年10月17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A1力收1
    14少連偵7字第114911283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二人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A06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被告
    二人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於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增訂第15條之1,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上開條文之增訂,係就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準此,本案被告A06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受騙款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由被告A
    05依指示擔任取簿車手,前往拿取少年潘○頡至超商領取者
    ,惟被告A05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被告二人上開所
    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承上,被告二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曾萍」、LINE暱稱「徐夢萍」向A02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入職者有1萬元補貼,但需實名制提供提款卡方能領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 14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電聯A04佯稱:操作錯誤致設為高級會員會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5所拿取、少年潘○頡前往領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7日 ①19時51分44秒  /4,989元 ②19時54分08秒  /4萬9,989元 ③19時58分20秒  /8,53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0月7日 20時48分56秒 /9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 ⑴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電聯A03佯稱:操作錯誤致銀行強制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5所拿取、少年潘○頡前往領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7日 ①20時11分52秒  /3萬元 ②21時28分45秒  /9,999元(未由A06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同上 ⑴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起,與同案少年潘○頡
    (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豬油」
    、「一路發」、「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同案少年潘○頡、A05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
    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A06擔任取款車手。詎A
    05、A06、同案少年潘○頡與「豬油」、「一路發」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A02,致A02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由同案少年潘○頡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
    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潘
    ○頡再以埋包之方式,至指定地點將前開包裹放置於A05所駕
    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以此方式交付前開包裹予
    A05,A05再交付前開包裹予「豬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供
    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
    示之A04、A03,致A04、A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A06經
    「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
    市附近公園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
    依「雲」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統一東鑫門市附近公園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A04、A03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豬油」指示向同案少年潘○頡收取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二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告A05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A04、A03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4、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4、A03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A06提領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在臉書以暱稱「曾萍」向A02佯稱:需要實名制提供提款卡方能領取防疫補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A04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7日19時51分許 4989元 A06 111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9萬3000元      111年10月7日19時58分許 8532元     2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7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9分許 9999元(未由A06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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