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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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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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
83、2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3人
以上詐騙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另將第10行至第11行前段所載「再要求被害人將所購得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更正為「由假幣商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予附表所示之人以取信於被害人」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蘇賢毓被訛詐而多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詳後述),應寬
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贓款
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
先行一部賠償到庭之被害人蘇賢毓2萬5,000元(見審訴字卷
第49頁)之態度(告訴人林昱廷經通知未到庭),併參以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超商工
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50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
)非低、被告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程度、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偵查時坦承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2927卷第102頁,審訴
字卷第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
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取款一次500至800元(見審訴字卷第
49頁),為被告利益計,以每次取款報酬為500元計算,合
計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一次500元,一共取款3
次),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蘇賢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昱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 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僅就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棠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
琳」、「Tony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王建棠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
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與王建棠之行為,待完成上開
形式上交易後,再要求被害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王建棠則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
示交易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林昱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之指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與「劉泳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被害人蘇賢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蘇賢毓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賢毓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15分許收款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810-V6號車輛基本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 3 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昱廷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昱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收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泳琳」、「Tony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
1前後向被害人蘇賢毓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對被害人蘇賢毓及告訴人林昱廷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指示之人 交易時、地 交易金額 案號 1 蘇賢毓(未提告) 114年4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菲菲」之粉絲群發送投資廣告,吸引蘇賢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恆鈞」、「Cindy」對其佯稱:透過「BitNova星鏈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賢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劉泳琳 114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28巷口之7810-V6自小客車內 20萬2,653元 114年度偵字第22927號 Tony陳 114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內 30萬5,858元 2 林昱廷(提告) 114年1月起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宜芯」發送交友廣告,吸引林昱廷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林米可」、「Yixin宜芯」對其佯稱:可透過「BitNova星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利後續活動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劉泳琳 114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 66萬5,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6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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