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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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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陳威禎




            吳承賢



            李春田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28號、第165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7「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編號4、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偽
造如本院附表編號8「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
表編號10「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刪除「,再由
    盧俊忠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士信」之署名」、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
    李春田、LOW JUN ZHONG、許暉旌(下稱被告吳坤南等6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李春田(下稱被告吳坤南等4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南等4人。且查被告吳坤南等4
    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吳坤南等
    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吳坤南等4人。
 ⒊被告吳坤南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
    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南等4人。惟查被告吳坤南等4人就本案
    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坤南等4人
    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
    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及其所假冒之人,是被告吳坤南等6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吳坤南等6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佟婉玲、謝坤木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威禎分次向告訴人佟婉玲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吳坤南等6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吳坤南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吳承賢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承賢、LOW JUN ZHONG、許暉旌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犯行;被告陳威禎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陳威禎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前
    揭被告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吳坤南等6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被告吳坤南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吳坤南並與告訴人佟婉玲達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被告吳坤南等6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82、301頁)、被告吳坤南等6人之素行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承賢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
    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吳承賢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吳坤南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陳威禎、吳承賢、LOW JUN ZHONG、許暉旌均否認獲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
    揭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吳坤南、李春田供稱其等分別獲
    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293頁),此為被告吳坤南、李春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威禎、吳承賢、李春田、LOW JUN ZHONG、許暉旌本件
    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吳坤南本件涉犯洗錢
    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吳坤南已與告訴人佟婉
    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佟婉玲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
    告吳坤南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佟婉玲尚得對被告吳坤南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吳坤南涉犯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未扣案被告吳坤南等6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偽
    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陳建成、鄭維仁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佟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佟婉玲,以LINE暱稱「陳淑娟」、「馥諾客服中心」,將佟婉玲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佟婉玲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佟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8日 12時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陳建成 1.工作證(許鹿豪)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2   113年7月8日 18時18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113年7月9日 17時4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4   113年7月10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吳承賢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113年7月15日 15時21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6   113年7月17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7   113年7月18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22日 16時35分許 6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春田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9   113年8月1日 15時46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0   113年8月15日 18時25分許 2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盧俊忠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1   113年8月22日 18時59分許 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許暉旌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2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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