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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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陳威禎
吳承賢
李春田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28號、第165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7「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編號4、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偽
造如本院附表編號8「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
表編號10「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刪除「,再由
盧俊忠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士信」之署名」、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
李春田、LOW JUN ZHONG、許暉旌(下稱被告吳坤南等6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李春田(下稱被告吳坤南等4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南等4人。且查被告吳坤南等4
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吳坤南等
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吳坤南等4人。
⒊被告吳坤南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
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南等4人。惟查被告吳坤南等4人就本案
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坤南等4人
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
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及其所假冒之人,是被告吳坤南等6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吳坤南等6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佟婉玲、謝坤木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坤南等6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威禎分次向告訴人佟婉玲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吳坤南等6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吳坤南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吳承賢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承賢、LOW JUN ZHONG、許暉旌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犯行;被告陳威禎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陳威禎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
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前
揭被告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吳坤南等6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被告吳坤南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吳坤南並與告訴人佟婉玲達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被告吳坤南等6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82、301頁)、被告吳坤南等6人之素行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承賢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
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吳承賢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吳坤南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陳威禎、吳承賢、LOW JUN ZHONG、許暉旌均否認獲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
揭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吳坤南、李春田供稱其等分別獲
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293頁),此為被告吳坤南、李春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威禎、吳承賢、李春田、LOW JUN ZHONG、許暉旌本件
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吳坤南本件涉犯洗錢
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吳坤南已與告訴人佟婉
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佟婉玲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
告吳坤南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佟婉玲尚得對被告吳坤南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吳坤南涉犯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未扣案被告吳坤南等6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偽
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陳建成、鄭維仁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佟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佟婉玲,以LINE暱稱「陳淑娟」、「馥諾客服中心」,將佟婉玲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佟婉玲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佟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8日 12時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 陳建成 1.工作證(許鹿豪)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2 113年7月8日 18時18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3 113年7月9日 17時4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2樓(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4 113年7月10日 12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吳承賢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113年7月15日 15時21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6 113年7月17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7 113年7月18日 11時16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威禎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22日 16時35分許 6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春田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9 113年8月1日 15時46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鄭維仁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0 113年8月15日 18時25分許 2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盧俊忠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1 113年8月22日 18時59分許 1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許暉旌 1.工作證1張 2.蓋有「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12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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