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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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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聖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8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丁聖竹
    」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丁聖竹,丁聖竹並出示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
    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陳周綉薇,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
    員,向陳周綉薇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聖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
    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周綉薇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
    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再被告供稱其僅係
    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
    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
    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
    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4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
    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25日蓋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聖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詠旭」,在LINE通訊軟體隨機將陳周綉
    薇加為好友,慫恿陳周綉薇在上開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丁聖竹。嗣丁聖竹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
    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周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聖竹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周綉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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