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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李柏霖於民國111年2
    、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Ann』、『
    高鬆本』、『寶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應予更正為「李柏霖於民國111年2、3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李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40059221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
    2071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偵四一字第1146101
    753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5至6頁、第14
    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各次犯行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結果,該局函覆以:「…一、被告李柏霖
    涉案事證分屬臺北地檢及新北地檢指揮,惟於專案小組偵辦
    期間,李柏霖未依警方通知到案,專案小組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亦無法將其拘提到案,故本案未有被告李柏
    霖之警詢證詞。二、被告陳文祥亦為本案之提領車手,涉案
    事證系警方調閱銀行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等資料,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陳文祥拘提到案說明後,移送新北
    地檢署偵辦,故陳文祥之到案並非因李柏霖之自白」等節,
    有該局114年8月13日刑偵四一字第1146101753號函暨其檢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只有「陳文祥」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此部分犯
    行者除「陳文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則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各次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陳文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
    為均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保管之金融帳戶
    資訊與「陳文祥」使用,並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
    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鄭燕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3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
    領一次之後覺得怪怪的,就把本子還給「陳文祥」,後來也
    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受騙
    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陳文祥」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頁、第1
    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乃被告所保管提供與「陳文祥」使用,
    並供被告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之物,惟被告本案業經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朱敏葉 111年3月10日 12時34分02秒 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 12時36分52秒 匯出5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 12時37分16秒 匯出61萬3,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 13時44分16秒 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73萬元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燕玉 111年3月10日 12時40分16秒 匯款45萬元  111年3月10日 12時54分43秒 匯出45萬元  111年3月10日 12時57分29秒 匯出35萬0,015元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慧琤 111年3月10日 12時51分29秒 匯款50萬元  111年3月10日 12時55分35秒 匯出44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 13時00分43秒 匯出44萬元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祥」、「Ann」、「高鬆本」、「寶兒」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保管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
    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於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燕玉等人,致鄭燕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該詐騙集團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柏霖依「陳文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地點,臨櫃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鄭燕玉等人,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燕玉等人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燕玉、江慧琤、朱敏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鄭燕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燕玉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燕玉等人所匯款項,由詐騙集團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取款單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臨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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