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人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第2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葉人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參、胡慶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人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胡慶田於112年8月間,分別加入黃子
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光閃閃」、
LINE通訊軟體暱稱「巨星人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葉
人瑄、胡慶田(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乃與黃子萁(
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39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
04號撤銷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刑,暨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金光閃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不知情之曾翰傑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匯入
其提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受騙款項;暨指示
車手黃子萁提領匯入其提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帳
戶之受騙款項。再由葉人瑄、胡慶田依指示擔任第1、2層收水,
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自所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葉人瑄依指示向曾翰傑收取
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
葉人瑄依指示向黃子萁收取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即附表一編
號14至23所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30萬2,000元
)後,轉交胡慶田之際,即經警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葉人瑄、黃子萁,
同時扣押葉人瑄向黃子萁所收取之上開30萬2,000元(即附表二
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⑵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2
支,並在木柵路4段33巷口以現行犯逮捕胡慶田,同時扣押胡慶
田向葉人瑄所收取由黃子萁所提領、轉交之上開31萬5,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⑴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1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未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葉人瑄、胡慶田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胡慶田已有多起詐欺前科
    ,又其加入本案同一集團所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
    判刑確定在案,足見素行不佳;被告葉人瑄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乃有不當;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對
    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莫大之損害,渠等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渠等僅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判
    決就渠等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另被告葉人瑄就23位被害人,僅與其中7人
    和解,又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偵查中,不宜給予緩刑,原審卻予
    被告葉人瑄緩刑之宣告。是原審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9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葉人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葉人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瑄、胡慶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
    訊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人瑄部分】:見
    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115至122頁、第305至314頁,軍偵字
    第37至43頁、第323至32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33頁,本
    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第240頁,本院審訴字第24
    16號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金訴字第1110號卷第84頁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
    第482頁;【被告胡慶田部分】:見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17
    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
    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
    、第48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萁、曾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
    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
    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3所示被害人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
    紀錄。
 ㈤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㈦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人瑄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同案被告黃子萁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㈨扣押之同案被告黃子萁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
    電話1支、同案被告黃子萁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話、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
      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
      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3、經查:
  ⑴被告葉人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光閃閃」之指示向曾翰傑
      、黃子萁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與指定之人員
      如被告胡慶田等事實供認在卷(見軍偵字第323至325頁,
      見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309至31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
      至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第2
      40頁,本院審訴字第2416號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金訴字第1110號卷第8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
      07頁、第324頁、第467頁、第482頁),且已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部分則尚未
      履行(詳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6、17、22「和
      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其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見後述),而相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此外,被告葉人瑄向同案被告黃子萁所收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業經警扣押在案(
      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附表二編號3所示)。承上,被
      告葉人瑄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可知其上開
      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⑵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金光閃閃」指示從
      事把風、收取現金31萬5,000元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33347號影卷第176至179頁、第306至307頁);復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
      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
      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第482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
      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可知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綜被告二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二人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人。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被告葉人瑄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6月底,經LINE通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