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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
722號、114年度偵字第2285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85號、114年
度偵字第311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3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25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張佳昱」為「A25」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故被告得依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
    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
    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
    列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應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領取日
    時、處所領取被害人江李青華等四人交寄之提款卡,並攜至
    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予「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指定處所(空軍一號斗南站),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
    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偵字第31172
    號卷第13頁、第158頁;114年偵字第22722號卷第21頁;114
    年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頁;114年偵字第22858號卷第18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文傑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術日期 詐術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日時 主文欄 1 A002 (被害人) 112年10月27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28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3 112年10月9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51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75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5時37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A04  112年10月26日 假借貸 ①國泰世華銀行296號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108號帳戶 ④中華郵政891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1時31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A5  113年4月9日 假貸款 ①國泰世華銀行353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731號帳戶 113年4月13日 9時25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術日時 詐術 ①轉帳或匯款帳戶 ②轉帳或匯款金額 ③轉帳或匯款日時 主文欄 1 A06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①國泰世華銀行667號帳戶 ②5萬元  3000元 ③112年11月3日8時58分許  113年 7月6日12時30分許 A25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7 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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