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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7號、第364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聰
    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至133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周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從屬之正犯即不詳人士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提供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為,係便利、助益不詳人士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致使不詳人士得以冒名向財政部關務署註冊帳號進
    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
    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本案已遭查獲,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明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用
    途,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毫不在意,造成以下行為
    後果:
(一)其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5月20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冒用陳芳城名義,向財
    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稱
    本案帳號),進而持以不實申報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第CX//12/0V6/RF400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V6RF400),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
    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
    足以生損害於陳芳城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正確身分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實際來貨有異,通知陳芳城說明,經其
    具狀聲明遭冒名報關,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1、先辯稱:應未申辦0000000000本案門號,及冒用告訴人陳芳城的證件註冊EZ WAY非法進口電子菸。 2、惟質之何以申辦多個門號則含糊回覆或有可能,反正不知情云云。 3、其供述前後不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僅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告訴人陳芳城於警詢時指訴。 1、否認購買或進口扣案未申報貨物,身分遭人冒用。 2、未註冊EZ WAY APP,且該APP所註冊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非他本人所有。 3、證明伊於112年7月19日,在義大醫院接受食道手術後住院18天,根本無法操作手機。 4、證明伊從未將身分證件借給他人使用、遺失過,也未曾拍照給他人,更沒有人以金錢或其他代價換取他的身分證件,亦不認識被告。 3 1、EZ WAY 註冊相關資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5397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登資料、露天拍賣帳號資料等。 2、告訴人陳芳城冒名報關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73號函各1份。 1、證明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為告訴人陳芳城之年籍資料,且於註冊時所留存之門號為上開門號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芳城並未申辦本案帳號之事實。 4、證明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透過關貿網路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之事實。 4 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以下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 1、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第2469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曾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手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tzsdfvbxfdx之GASH會員帳號,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點數卡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開註冊tzsdfvbxfdx之GASH會員帳號儲值使用,而遭法院判刑。 
二、核被告周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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