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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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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訴字第29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晴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7至15、17、18
    、20至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16、19),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昱
    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
    人透過網路購買網路商品服務時,有權以該信用卡支付價款
    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王昱晴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
    、5③、6、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至15、17、18、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
    5①②所示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該編號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記載「透過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或現
    場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交易方式」欄已載明「網路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接續犯: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5①②③、6、7、12、15、16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特約商店,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16所示部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外,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編號5③)、一詐欺取財罪,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12、15所示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暨編號7至15、17、18、20至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③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編號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其父住院之際,拿取本案信用卡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復考量本案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5、7至15、17、18、20至23)、多數拘役(即附表編號1至4、6、16、1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3「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編號23所示部分,於交易成功後已完成退款,此有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4年7月15日(114)環匯信總字第003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①②所示部分,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啓陞」署押共2枚(
    見偵緝字卷第16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
    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紙,既已交與各該編
    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末附表編號7至15、17、18、20至23所示網路交易部分
    :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
    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各該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簽帳單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9日 19時42分42秒 Stingo(思婷購服飾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52元 現場交易 -------- (免簽名)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8 112年12月22日 ①20時11分20秒 ②20時11分49秒 同上 ①2,000元 ②2,268元 現場交易 -------- (免簽名)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 19時44分10秒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專櫃名稱:BOBBI BROWN(臺北市○○區○○○路00○00號) 3,300元 現場交易 ------- (已過保存期限)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 112年12月28日 ①20時00分12秒 ②20時01分12秒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專櫃名稱:DIOR(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①4,650元 ②4,000元 現場交易 -------- (已過保存期限)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4、26、27 112年12月30日 19時53至55分間 同上 ①4,000元 ②4,050元 ③4,000元 現場交易 ①②: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啓陞」署押各1枚 ③----(已過保存期限)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王啓陞」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31、30、34、32 113年1月2日 ①20時00分13秒 ②20時01分34秒 ③20時02分許 ④20時09分02秒 同上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2,400元 ④3,300元    現場交易 ------- (①②④:已過保存期限;③:免簽名)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12年12月19日 連加*Emily&rs ①7,636元 ②6,02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2日 同上 5,30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9日 同上 2,36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9日 14時42分許 Shopline-EC 5,643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0日 22時22分許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lalaiiofficial 3,70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112年12月29日 ①21時33分許 ②22時07分許 同上 ①3,400元 ②81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1日 連加*聖瑪莉 8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6日 同上 74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13 112年12月22日 連加*CurlyQ ①3,680元 ②2,810元 ③2,82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 112年12月28日 法娟精品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①4,536元 ②4,536元 現場交易 -------- (無留存)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8日 9時50分56秒 連加*LINEPAY*NoNE(商店名稱:田品烘培坊) 66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3年1月2日 09時56分33秒 同上 76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9日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中山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998元 現場交易 -------- (已逾調閱期限) 王昱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12月30日 20時11分47秒 街口網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名稱:儁合貿易有限公司-私飾DAILY) 2,710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2年12月30日 連加*MissJ美 7,011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12月30日 連加*123miss 3,355元 網路交易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3年1月2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358元 網路交易 (交易成功後已完成退款) -------- 王昱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王昱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晴(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2樓住處,趁其父王啓陞(113年1月11日歿)住院之
    際,徒手竊取王啓陞所有、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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