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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業會計法等(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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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壽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被      告  許莉甄


            胡繼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姜泓名


            龔仁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347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健壽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莉甄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胡繼銘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姜泓名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龔仁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7行所載「附表編號1-1」,應予
    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1」。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共計61紙」,應予更正為
    「共計63紙」。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扣抵稅額」欄所載「71萬9,941元」
    ,應予更正為「71萬9,940元」。 
 ㈣起訴書附表一「實際扣抵金額」欄所載總計金額「1億2萬8,7
    40元」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行所載「1億2萬8,740元
    」,均應予更正為「1億135萬6,8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
    應予補充更正為「⑴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第22行所載「
    另翁健壽明知華泰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⑵另翁健壽明
    知華泰公司」。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
    應予補充更正為「⑴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第7至8行所載
    「另許莉甄明知智全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⑵另許莉甄
    明知智全公司」。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載「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使納稅義務人華泰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所
    載「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予更
    正為「基於使納稅義務人智全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使
    納稅義務人上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㈧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翁健壽、胡繼銘、姜泓名、龔
    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2至173
    頁);被告許莉甄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健壽、許莉甄
    、胡繼銘、姜泓名、龔仁慧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
      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法定
      刑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有漏稅額逾越一定數額後之加重規定;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即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均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
      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
    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
    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
    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
    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被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被告胡繼銘、姜泓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被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被告胡繼銘、龔仁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
    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
    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胡繼銘、姜泓
    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胡繼銘、龔仁慧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姜泓名上開所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上開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
    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㈧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上開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別論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報稅,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龔仁慧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姜泓名取得無實際進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公司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本案取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翁健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辯護人陳稱其罹患皮膚癌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第172頁);被告許莉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被告胡繼銘、姜泓名、龔仁慧均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879號卷一第25頁、第33頁、第41頁);暨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就逃漏稅捐稅繳納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第71頁、第67頁);暨被告胡繼銘表示自102年4月起即已取得稅捐機關之同意,按時分期清償本案之稅款及罰款中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健壽、許莉甄、胡繼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
    告等人所取得、開立、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惟已提出予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因逃漏稅捐而獲犯罪所得者乃各該營業人,與被告等
    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健壽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被
    告許莉甄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被告胡繼銘、姜
    泓名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同時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惟查,上開被告係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不實進項發票,充作華泰公司、智全公司、上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此外,公司、行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上說明,上開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3號
  被   告 翁健壽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
        林明葳律師(已解除委任)
        傅羿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莉甄



  選任辯護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被   告 胡繼銘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姜泓名


        龔仁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壽為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華泰公司)之負責人、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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