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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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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尚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尚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
    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
    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
    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8萬9,868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其變賣後,所得價金
  為1萬元至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744卷第5
  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詐取財物之價值,揆諸
  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
  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允明知其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佯向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山
    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9,868元,分12期清償,每期
    應繳7,489元,再由仟松公司將其與黃尚允間之分期付款買
    賣債權關係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即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仟松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債權。詎黃尚允於同年月30日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將
    機車轉賣予某當舖,得款1至2萬元,而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且經仲信公司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允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冠孝、洪偉烈之指訴 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分期付款 即總價8萬986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7489元之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上開機車。嗣仟松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惟被告未曾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3 廠商資料表暨應收款讓與承諾書 仟松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商, 仟松公司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益讓與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廠商批覆書、審查檢核表  5 零卡分期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即總價8萬986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7489元之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6 繳款明細表 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公司112年12月25日函 告訴人公司前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機車暨清償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取得本案機車,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本案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欺之故意而取得告訴人之貸款
  ,是其於購車之初,犯罪即已完成,其自取得機車之始,即
       無為告訴人持有機車之意,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   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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