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9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15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或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王芸芸」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15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
匯(起訴書漏未記載金流,應予補充),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
14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
訴人A02、武氏瓊娥、A04、A05、A06、A08、A07、A09、A10
、A11、A12、A13、劉秀芬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同(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1-113頁)、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卷】第39-4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
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
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
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9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A12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慮及被
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被害人未到庭或其他因素而未果,是
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
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
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獨居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投資客服小秋」之帳號向A02佯稱:可下載鈞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20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22分 9萬9,9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7-5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64頁) 113年6月11日9時20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22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22分 10萬12元 2 武氏瓊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其前夫黃粮育、LINE暱稱「陳曉丹」帳號及自稱「陳曉丹」之表哥黃主任之人向武氏瓊娥佯稱:黃粮育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武氏瓊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9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10分 10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8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90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5頁)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之ID「ham267so」之帳號向A04佯稱:可至「D&B Hoovers」網站匯款訂貨拿取訂單以賺取中間差價之利益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3分 20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1-11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7、118頁) 113年6月11日10時21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35分 10萬12元 113年6月11日10時32分 5萬元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之帳號向A05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成為販賣電子產品之電商以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10分 5萬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7-129頁) ②帳戶交易紀錄表(偵卷第133頁)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6時,以LINE暱稱「陳天翔」之帳號向A06佯稱:可至博奕網頁註冊帳號匯款儲值以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41分 15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44分 15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9-14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156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卷第155頁) 6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8時40分,以LINE暱稱「晚安」之帳號向A08佯稱:可下載全民Party APP投資買賣精品首飾賺取差價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21分 62萬元 113年6月12日10時23分 50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63-16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187頁) ③帳戶匯款交易紀錄表(偵卷第167頁) 113年6月12日10時24分 11萬9,912元 7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4時39分,以LINE暱稱「joyce」之帳號向A07佯稱:可至AliExpress網站註冊帳號儲值開立網路商店獲取額外收入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12分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15分 3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95-201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09-213頁) 113年6月12日15時36分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37分 2萬9,812元 8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曉菲」之帳號向A09佯稱:可下載轉帳操作網拍平台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55分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56分 3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27-22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9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5頁) 9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麗珊」、「張夢娜」、「張偉雄」之帳號向A10佯稱:可匯款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38分 35萬2,500元 113年6月13日10時39分 35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45-24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3-29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251頁) 10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Peter」之帳號向A11佯稱:可至海爵國際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11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1時14分 10萬2,0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99-30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5-306頁) 113年6月13日11時12分 5萬元 11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牛老師」之帳號向A12佯稱:可轉帳購買翡翠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37分 4萬9,632元 113年6月13日11時41分 4萬5,5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13-3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9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317頁) 12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蔣佩蓉」之帳號向A13佯稱:可下載創鼎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14分 20萬元 113年6月14日9時16分 20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25-32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1-34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36頁) 13 劉秀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LINE ID「6668h」之帳號向劉秀芬佯稱:可至金沙中國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劉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35分 15萬元 113年6月14日9時36分 15萬12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55-35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1-364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