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物,與另貳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
    ,恣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
    ,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蔣承霖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
    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洗車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亦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
    ;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3人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
    犯罪所得,認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價值約700元,然因
    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㈠ 娃娃機鑰匙及兌幣機鑰匙共1串(價值700元) ㈡ 其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5時1分許,由
    游欽麟駕駛由其妻吳筑雅(業經本署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4091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
    3月3日上午3時5分許,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和運租車網站上,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簡系爭車輛),載該2位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內蔣承霖
    所有之娃娃機鑰匙及兌幣機鑰匙共1串(價值約新臺幣700元
    )及其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嗣蔣承霖發
    現失竊後,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欽麟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筑雅於上開案件中之供述 伊租用系爭車輛後是交給伊夫即被告游欽麟使用之事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出租單 係另案被告吳雅筑所租用之事實 4. 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佐證被告等3人在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