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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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物品名稱」
欄所示之物,與另貳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
,恣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
,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蔣承霖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
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洗車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亦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
;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3人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
犯罪所得,認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㈠「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價值約700元,然因
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㈠ 娃娃機鑰匙及兌幣機鑰匙共1串(價值700元) ㈡ 其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5時1分許,由
游欽麟駕駛由其妻吳筑雅(業經本署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4091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
3月3日上午3時5分許,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和運租車網站上,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簡系爭車輛),載該2位成年男子,共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內蔣承霖
所有之娃娃機鑰匙及兌幣機鑰匙共1串(價值約新臺幣700元
)及其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得手後一同離去。嗣蔣承霖發
現失竊後,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欽麟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筑雅於上開案件中之供述 伊租用系爭車輛後是交給伊夫即被告游欽麟使用之事實 3.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出租單 係另案被告吳雅筑所租用之事實 4. 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 佐證被告等3人在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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