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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9行「131,514元」更正為「129,814元」;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8至9行「支付附表二『訂單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補充
    更正為「支付附表二『訂單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偽以黃保
    吉名義製作購物消費電磁紀錄並上傳,足生損害於黃保吉、
    Foodpanda外送平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外送平台上販售餐飲之商號,且致」、第12行「69,459
    元」更正為「69,009元」。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69,459元」更正為「69,009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
    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
    購買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
    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未
    經告訴人黃保吉之授權,使用告訴人先前所出借外送平臺之
    帳號下單購買餐點,及以告訴人綁定之支付方式付款,而告
    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暨支付款項方式,已於告訴人於申請
    帳號時輸入、綁定,被告於下單時,雖無庸再次輸入前開資
    料,惟接收其訂單暨付款訊息之外送平台、金融機構及店家
    ,均得知悉該訂單暨付款資訊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則被
    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帳號暨綁定之付款方式製作
    訂單電磁紀錄並傳送而行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業經併辦意旨書載明供當事人知悉,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尚稱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以生活所需內容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同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同一外送平台下單
    以詐得各式餐點,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行為情節及造成被
    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當庭給
    付新臺幣5萬元、10月及11月分別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家人,及每月5,000
    多元的身障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開始履行,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
    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萬8,823元(計算式:12萬9,814元+
    6萬9,009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3萬8,823元(計
    算式:19萬8,823元-6萬元=13萬8,823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部分 李承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萬8,823元(計算式:12萬9,814元+6萬9,009元-6萬元=13萬8,823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部分(及併辦意旨書) 李承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李承桓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桓假冒「葉語柔」之女性身分在網路遊戲「永恆輪迴」
    中搜獵願意為結識女性而供給財物之男子,民國109年11月
    間並因而結識黃保吉,李承桓明知其為男性且黃保吉若知其
    情即絕無可能與之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捏造
    之「葉語柔」身分並以女性裝扮與黃保吉交往,嗣即:
 (一)於109年12月底至112年9月交往期間,接續多次向黃保
        吉佯稱:沒錢吃飯、繳水電費云云,致黃保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776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24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李承桓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英德街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63號帳戶)內,李承桓 因
        此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1,514元,另黃保吉分於1
        10年9月11日1時9分許與同日1時10分許轉匯之2筆1000
        元款項,惟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能成功轉出,致李承
        極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李承桓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黃保吉
        所出借Foodpanda外送平台poky9000000000il.com帳號
        之機會,於附表二「訂單日期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Foodpanda外送平台帳號在Foodpanda外送平台上
        販售餐飲之商號點餐系統內購買食物,並以黃保吉綁定
        於上開Foodpanda外送平台帳號之8424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9683號
        信用卡)及pandapay錢包支付附表二「訂單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致Foodpanda外送平台上販售餐飲之商號陷
        於錯誤,誤認係黃保吉以8424號帳戶及9683號信用卡與
        pandapay錢包進行消費而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送交
        食物,李承桓因而詐得總價值共計69,459元之各式餐點
        。
二、案經黃保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桓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保吉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6776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8424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4363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28227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
        控規劃科114年5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5220003號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0094號函及各該函所附帳戶交易
        資料;
 (四)Foodpanda外送平台點餐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與被告使用社交媒體通訊內容擷圖;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未遂之低度行為
    應為詐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亦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及附表二「訂
    單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7月1日9時28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2 110年9月10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3 110年9月10日14時18分許 1500元 8424號帳戶 4 110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9時19分許 500元 8424號帳戶 6 110年9月26日23時56分許 200元 8424號帳戶 7 110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400元 8424號帳戶 8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2000元 8424號帳戶 9 110年10月12日17時57分許 1100元 8424號帳戶 10 110年10月15日0時16分許 3000元 8424號帳戶 11 110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1500元 8424號帳戶 12 110年11月1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13 110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 500元 8424號帳戶 14 110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元 8424號帳戶 15 110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 1500元 8424號帳戶 16 110年12月4日13時8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17 110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元 8424號帳戶 18 110年12月31日17時25分許 500元 8424號帳戶 19 111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 2000元 8424號帳戶 20 111年1月13日21時48分 500元 8424號帳戶 21 111年1月16日7時40分許 1000元 8424號帳戶 22 111年1月19日15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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