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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時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以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
  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俊源臉部及身體,
    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
    狀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行為時無罪質
    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
    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數額有所
    歧見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尚不能全然歸責
    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併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局臨時工之工
    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以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細故與黃俊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俊源臉部及身體,致黃俊源受有左眼角挫擦傷
    1X1公分、鼻子腫脹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以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鼻子,只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好像沒有繼續打他身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一直
    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並繼續毆打告訴人胸口,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上
    開犯行,辯稱:「在動鐡架時告訴人臉就很臭過來,後來就
    打起來,他也有打我,還拿鑰匙抽我,...,不過我有把他
    壓在地上,好像沒有繼續打他身體」等語,究其所為,僅係
    因口角爭執而向告訴人為傷害之舉動,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之主觀上犯意,是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法律上
    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