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DM 竊盜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裕勝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競合: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林彥偉存款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林彥偉、告訴人鄭登元(下合稱
    告訴人2人)所分別管領之財物,且盜用林彥偉之提款卡後
    ,尚提領現金得手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
    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固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時間
    、地點顯然有別而可分,行為態樣亦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甚高、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鄭登元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林彥偉所有之提款卡、健保卡等物,俱未發還與告訴人2人,然該等物件一經掛失補發,即喪失效用,且該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PORTER斜背包壹只、皮夾壹個、螺絲起子壹把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王裕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勝於民國113年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萬年店-QE
    D複合式網路咖啡」內,趁鄭登元暫離包廂之際,徒手竊取
    鄭登元包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鄭登元返回包廂發覺遭竊,始悉上情。
(二)王裕勝於113年8月15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大廳,見林彥偉所有之黑色PORTER斜背包1只(含
    皮夾、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螺絲起子、現金500
    元)暫放在臺北車站大廳南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1只得手。
    嗣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
    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7時許至7時9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ATM、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中華路1段41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ATM、臺北市○
    ○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提領林彥偉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12萬元得手。
二、案經鄭登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林彥
    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勝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鄭登元、林彥偉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彥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有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猜測提款卡密碼,盜領告訴人林彥偉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2萬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登元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登元置於包廂內之錢包1個(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偉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彥偉暫放在臺北車站大廳南側之黑色PORTER斜背包1只(含皮夾、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螺絲起子、現金5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彥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有於同日7時許至7時9分許,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ATM,盜領告訴人林彥偉永豐銀行帳戶款項12萬元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彥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盜領明細、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訪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鄭登元、林彥偉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彥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ATM,盜領告訴人林彥偉永豐銀行帳戶款項12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經查,告訴人林彥偉僅係將黑色PORTER斜背包暫放在臺北車
    站大廳南側,嗣前往附近工作,工作完畢後亦返回原位拿取
    ,顯見上開斜背包仍處於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客觀上非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彥偉斜背包之行為
    ,顯係犯竊盜罪嫌,而非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竊盜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地,竊取之現金為2萬元,惟遭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告
    訴人鄭登元警詢時之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竊金額為2萬元,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鄭登元之單一指
    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