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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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舒雯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持鉗子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47號前
電線桿及49號接戶橫擔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PVC 1
4平方電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舒雯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
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
9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田景元之指訴(偵卷第
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鉗子照
片(偵卷第17-2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累犯: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0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
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價值3,000元之電線,所為應予非
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
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11
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卷第7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與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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