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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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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義務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
    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
    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欺財物之數額為80萬元,未達50
    0萬元,且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
    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
    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
    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
    ,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
    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
    ,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
    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
    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
    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
    ),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06吳小天」、「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9、
    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而本案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無應繳納
    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
    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高達80萬元,僅因遭員警當場查緝
    而未能得逞,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各情;暨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與程
    度及分工情節;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之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
    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
    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取得而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其自陳未領得酬勞,復依卷
    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面額80萬元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
    真鈔2,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9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假鈔部分為警員偵辦案
    件所使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
    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案件起訴(下稱前案
    ),於114年12月16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該
    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15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前案與本案為
    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
    2月18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
    日A1力少114偵36196字第11491403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9月16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欄:「張志強」印文1枚、收訖蓋章欄:「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43、57、93頁 2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見偵卷第43、57、93頁 3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見偵卷第43、57、93頁 4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紙 見偵卷第43、57、93頁 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證別證 1張 見偵卷第43、57、9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06吳小天」、「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
    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作為
    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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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瑩」好友與投資群組「力爭上游」,在群組內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A02佯稱可指導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下載「數雲AI系統管家」APP申請會員,與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多次與喬裝「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悅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因A02於1
    14年7月中旬欲提取本利,被告知須再投入巨額款項,方能
    取得獲利始發覺受騙,遂託其姐林覺芳報警,配合警方繼續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上開詐欺集團再與A02相約於114年9
    月16日下午6時許,再次拿取投資款項80萬元,A02與員警聯
    繫,並準備面額80萬元之假鈔(內含真鈔2,000元)預計用
    以交付。嗣A03依指示於114年9月16日下午6時15分某時許,
    持事先偽造「數雲AI管家」識別證、長悅公司存款憑證,假
    冒外派人員名義向A02出示而行使之,並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前收取上開80萬元款項時,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A0
    3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A03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
    、識別證2張、長悅公司存款憑證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託林覺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9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依「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A02之胞姊林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取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照片 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6 被告與「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06吳小天」、「06啟嘉」、「06王郁祥阿祥」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加入「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06吳小天」、「06啟嘉」、「06王郁祥阿祥」所屬詐欺集團,並依「張永彥經理(急事請來電)」指示持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
    行,且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焦慮及影響家庭,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扣案長悅公司存款憑證2張、識別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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