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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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030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940號、第4413號、第
7011號、第7285號、第8987號、第10200號、第10327號、第1089
7號、第14294號、第14807號、第1491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5839號、16472號、第34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
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第20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即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而容任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於如附表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訴緝卷二卷第78、184頁),依司法院「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90幾年辦的,但後來都沒用,存簿都放家裡,後來搬家遺
失,我老婆問我時我才重新補辦。大約辦好3天整封遺失,
帳號密碼我沒有改過。我喝醉了我的包包整個不見,我也有
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但中國信託都是語音讓我一直等一直等
云云(見偵40301卷第63至64頁、原訴緝卷二卷第76至7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於111年7月25日向銀行申領補發存
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與網路銀行的預設密碼單,但未及變
更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密碼,即因酒醉不慎遺失包包,該包包
內裝有當日所領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該提款卡與網路銀行
的預設密碼單,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不能以吾人較
警覺之理智經驗為基準等語(見原訴緝卷二卷第222至223、
259頁),為被告置辯。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
本案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申請補領帳戶資料,及事實欄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所坦認及不爭執(見偵40301卷第63至64頁、原訴緝
卷二卷第75至81、183至187頁),核予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0301卷第9至10頁、偵24
01卷第9至11頁、偵3940卷第37至39頁、偵4413卷第11至19
頁、第21至25頁、偵7011卷第37至38頁、偵7285卷第37至40
頁、偵8987卷第7至9頁、偵10200卷第9至10頁、偵10327卷
第21至23頁、偵10827卷第21至23頁、偵14294卷第7至11頁
、第13至14頁、偵14807卷第7至12頁、偵14914卷第11至15
頁、偵15839卷第9至25頁、偵16472卷第15至17頁、新北偵2
0033卷第21至22頁、新北偵20131卷第15至19頁、偵34504卷
第7至10頁、偵34504卷第11至13頁、偵21659卷第7至10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756號函(偵40301卷
第77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1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24062014號函(偵40301卷第8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
9231651號函暨被告存摺、印鑑異動、金融卡、網銀申請之
原始文件影本資料(原訴緝卷一第133至14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9
201號函暨被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原訴緝卷一第143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8526號函
暨被告111年7月25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
止使用申請書及各分行金融卡掛失補發流程(原訴緝卷二第1
65至17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後供作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
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
領款項,甚至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
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會以其實力管領掌控下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否則如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
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
,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
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2.查:
⑴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27日2時1分許經
存入新臺幣(下同)200元,帳戶餘額為300元,於同日11時
57分許,經跨行轉帳轉出100元,帳戶餘額為200元(偵2401
卷第17頁),嗣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A03於同年月2
7日12時56分許匯入100,000元後,上開匯入款項旋即於同日
13時4分許之短暫時間內遭轉出99,01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A07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入45,000元後,上開匯入
款項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許之短暫時間內遭轉出45,123元,
上開帳戶活動,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偵2401卷第17頁)。而自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起,有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即
旋遭轉帳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偵2401卷第17至21頁)。觀諸詐欺集團能在極短時間內將
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高達12,993,000元之詐欺所得匯出,顯
見該帳戶已完全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掌控中,其等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或告知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所辯「
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老婆要9月要回印尼,我要寄錢給他,
用網路轉帳可以節省手續費等語(見偵40301卷第64頁),
而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我補辦本案帳戶還有要作青年貸款,
給原住民委員會泰雅博物館當證明,後來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之後,都沒有再掛失成功等語(見原訴緝卷二卷第255至256
頁),然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7日存入200元前,帳戶餘額
僅有100元(偵2401卷第17頁),顯難供一般人生活所需,
是被告所辯已非可盡信。被告雖又辯以:我發現卡片遺失之
後有打給中國信託,但他們都在忙線中等語(見偵40301卷
第64頁),然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係本人親自到場辦理
補發本案帳戶資料,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8526號函暨被告111年7
月25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
及各分行金融卡掛失補發流程在卷可憑(原訴緝卷二第165至
173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6日掛失同時補領國民身分證,
且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申請,不得委託乙節,有內
政部戶政司112年4月24日內戶司字第1120241615號函(偵403
01卷第97至99頁)、114年9月15日內戶司字第1140243145號
函(原訴緝卷二第161至1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清楚知悉
其係親自到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且亦曾於111年9月6日親
自補領國民身分證。而若被告補辦帳戶之目的係為寄送生活
費用,則一旦發現遺失,應即立即再為掛失、補辦,始能為
生活或貸款所用,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且遲至被告於111年9
月6日親自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仍未到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主
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以他人使用乙情,始為真實。
⑶再者,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
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
戶。查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之餘額僅為100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
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綜前,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
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
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自可認定本案帳
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被告主
動自願交付。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銀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8歲,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
間所申辦(見偵40301卷第79頁),被告亦於審理時陳述本
案帳戶係之前在天主教單位做事,本案帳戶用來薪資轉帳所
用,案發時從事粗工等語(見原訴緝卷二卷第254至255、25
7頁),被告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
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知悉
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足認被告當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而被告於審理時又自陳:我都不知道本
案被匯進去幾百萬,銀行都沒有通知等語(見原訴緝卷二卷
第257頁),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則被告既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容任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
億元。又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本案被
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
⒌從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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