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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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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丞




            李正平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90、16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李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谷建福收受並含有偽造「
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潘柏丞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柏丞(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與蕭智元(另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在案)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爐」、「發惹
    B」、「小欣」(下均逕稱暱稱)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燕」向蘇燦源佯稱:投資購買威士忌
    等語,致蘇燦源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2月23日10時5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1前,面交其餘款項19萬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2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潘柏丞搭乘
    由蕭智元依A詐欺集團指示駕車之車輛而抵達約定地點,向
    蘇燦源收取19萬5,000元,並交付含有偽造「MACALLAN」、
    「莊以樂」印文之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予蘇燦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CALLAN」、「莊以樂
    」。潘柏丞收取款項後即交予留在車內的蕭智元,蕭智元復
    依「發爐」或「發惹B」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廁所或
    交予不詳者,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另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李多蘭」向谷建福佯稱:投資野山蔘及借款等語,致
    谷建福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9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20萬元。嗣潘柏丞搭乘由蕭
    智元依A詐欺集團指示駕駛之車輛抵達約定地點,向谷建福
    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含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收
    據1張予谷建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良人參商行」
    。潘柏丞收取款項後即交予留在車內的蕭智元,蕭智元復依
    「發爐」或「發惹B」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廁所或交
    予不詳者,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李正平(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先繫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與Telegram暱稱「歪歪」、「笑大大」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B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秋燕」
    向蘇燦源佯稱:投資購買威士忌等語,致蘇燦源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1月2日19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前(起訴書誤載為他址,應予更正)面交款項22萬5,000元
    。嗣李正平依B詐欺集團指示抵達約定地點,向蘇燦源收取
    前揭款項,並交付含有偽造「MACALLAN」印文、「吳沐崢」
    署押之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蘇燦源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CALLAN」、「吳沐崢」。李正平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丟在路邊,以掩飾、隱匿
    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蘇燦源、谷建福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潘柏丞、李正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李正平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智元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蘇燦源及谷建福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蘇燦源及谷建福分與詐欺集
    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MACALL
    AN」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
    日)、「萬良人參商行」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潘柏丞持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蘇燦源】、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正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
    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
    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李正平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不符合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正平,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以評斷被告李正平本案犯
    行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
    柏丞部分共2罪)。被告潘柏丞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偽造
    「MACALLAN」、「莊以樂」及「萬良人參商行」印文;被告
    李正平與B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偽造「MACALLAN」印文、「
    吳沐崢」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潘柏丞與同案被告蕭智元、「發爐」、「發惹B」、「
    小欣」等所屬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李正平與「歪歪
    」、「笑大大」等所屬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潘柏丞分別與A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燦源、谷建
    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款項,犯罪對象
    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李正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90卷(下稱偵13690卷)第171
    、177頁、原訴卷第231-2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正平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潘柏丞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3690卷
    第207、213頁、原訴卷第231-232頁),惟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正平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審認是否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配合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
    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李正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原訴卷第91-92、232頁)。惟查,被告李正平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2日
    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1份(見原訴卷第23-28頁)在卷可查,惟其未有所警
    惕,再為本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參以本案已有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除詐欺犯罪外,被告李正平其餘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
    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詐欺犯罪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
    深感精神痛苦,被告2人竟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告訴
    人蘇燦源、谷建福收取詐欺款項,嗣取得贓款後再放在指定
    處所或轉交不詳者,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非難;復參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所獲報酬(詳後述)、下述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潘柏丞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原訴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3頁之審判筆錄);
 ㈡被告李正平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原訴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3頁之審判筆錄)。
八、末查,本案被告潘柏丞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則其另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含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收據1張(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43頁之編號2照片),為被告潘柏丞分別交予告訴人蘇燦源、谷建福而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正平持以向告訴人蘇燦源收取詐欺款項所用,均如前述,核屬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前揭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收據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是前揭未扣案收據1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前揭物品均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末查,前揭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告訴
    人谷建福收受並含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收據1張
    ,均經本院另在同案被告蕭智元偽造文書等案件以114年度
    原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潘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日犯罪所得為5,0
    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6-227頁),是認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平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2人收取本案贓款後,分別將洗錢贓款放在指定
    處所或交予不詳者,此外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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