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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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90、163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含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
之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智元(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與潘柏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發爐」、「發惹B」、「小欣」(下均逕稱
暱稱)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燕」向蘇燦源佯稱:投資購買威士
忌等語,致蘇燦源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3日10時5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1前面交其餘款項19萬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2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蕭智元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搭載潘柏丞抵達約定地點,由潘柏丞向蘇
燦源收取19萬5,000元,並交付含有偽造「MACALLAN」、「
莊以樂」印文之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
蘇燦源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MACALLAN」、「莊以樂」
。潘柏丞收取款項後即交予留在車內的蕭智元,蕭智元復依
「發爐」或「發惹B」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廁所或交
予不詳者,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另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李多蘭」向谷建福佯稱:投資野山蔘及借款等語,
致谷建福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9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款項20萬元。嗣蕭智元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駕車搭載潘柏丞抵達約定地點,由潘柏丞向谷建
福收取20萬元,並交付含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收
據1張予谷建福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萬良人參商行」
。潘柏丞收取款項後即交予留在車內的蕭智元,蕭智元復依
「發爐」或「發惹B」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廁所或交
予不詳者,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燦源、谷建福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蕭智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柏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告訴人蘇燦源及谷建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蘇燦源及谷建福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MACALLAN」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萬良人參商行」之收據翻拍照片、共同
被告潘柏丞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蘇
燦源】、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偽造「MACALLAN」、「莊以樂」及「
萬良人參商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潘柏丞、「發爐」、「發惹B」、「小欣」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燦源、谷建福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款項,犯罪對象均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
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13690號卷(下稱偵13690卷)第243頁、原訴卷
第82頁】,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竟負責搭載收款之共同被告潘柏丞向告訴
人蘇燦源、谷建福收取詐欺款項,嗣取得贓款後再轉交上游
,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且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35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8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訴卷第93-96頁)在卷可按,則
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含有偽造「萬良
人參商行」印文之收據1張(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16346號卷第43頁之編號2照片),均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潘柏
丞持以分向告訴人蘇燦源、谷建福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是不問前揭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收據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是
前揭未扣案收據1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收據均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不
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均從收取款項內各抽取5,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3690卷第24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收取詐欺暨洗錢款項後,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保管字號 1 收據1紙 日期:113年12月23日 臺北地檢署114年綠字第3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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