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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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澤
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8170號、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112
年度偵字第4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柯仲澤、丁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
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
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
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
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
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
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
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
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
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顏允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
「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
度偵字第5049號起訴被告顏允豐對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卻未用在附
表所示之活動,亦未舉辦附表所示之活動,逕將該等投資款
挪為其他用途,就附表編號4所示活動部分,另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認被告顏允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該
份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
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追加起訴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詐欺等案件與「本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惟追加起訴被告柯仲澤、丁南並非「本訴案件」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柯仲澤向告訴人陳思翰;被告柯仲澤、丁南共同對告訴人林湘評分別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被告顏允豐前述被訴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與「本訴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無具體之共通關聯,是追加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事實與「本訴案件」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無涉。又追加被告柯仲澤、丁南被訴罪名,核非犯與「本訴案件」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追加起訴被告丁南與同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就追加之訴,固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惟同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丁南共同被訴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間不具關連性,檢察官對追加起訴被告鄭祖杰被訴犯罪事實,再予追加被告丁南,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準此,本件柯仲澤、丁南追加之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BTS 2017商品見面會 白錦松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即於106年間,向白錦松邀約投資並向其保證獲利20%之報酬,使白錦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白錦松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2月18日 5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晋榮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使不知情之鄭淇丞於106年5、6月間,向康晋榮邀約投資並保證獲利20%,致康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康晋榮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5月2日 2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琬英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BTS 2017商品見面會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使鄭淇丞於106年3月間,向胡琬英邀約投資並保證獲利20%,致胡琬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胡琬英發現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 106年3月14日 600萬元 創世紀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丹尼爾2019台北見面會 吳子文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於107年8月起,向吳子文邀約:可以其所經營之騰琥投資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騰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名義投資舉辦韓國藝人姜丹尼爾2019台北粉絲見面會,保證可拿回本金,並按稅後純益分配65%報酬云云,使吳子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7年9月25日 383萬625元 展望公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燦烈台北粉絲見面會 吳子文 顏允豐明知未取得授權且未告知鄭淇丞,鄭淇丞於107年9月起,向吳���文謊邀約:可以其所經營之騰鴻公司名義投資舉辦燦烈台北粉絲見面會,保證可拿回本金,並按稅後純益分配65%報酬云云,使吳子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7年9月25日 383萬625元 展望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MAMAMOO台北見面會 呂其駿 顏允豐於109年2月9日前某時,偽造不實之合約,並指示鄭祖杰(另命警追查偵辦)偽造匯款水單,使鄭淇丞誤信已取得「MAMAMOO台北見面會」之授權,即於109年2月27日透過余青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邀約投資MAMAMOO台北見面會,並保證獲利20%,致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顏允豐遂將鄭淇丞所交付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之投資款全數挪為己用。嗣呂其駿、楊筱雯、鄭雯方發現該活動並無舉辦且未退回投資款歸項,始悉受騙。 109年2月28日 10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筱雯 109年3月23日 9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雯方 109年2月20日 50萬元 余青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601萬1,2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77號
被 告 柯仲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允豐 男 50歲(民國62年8月2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2年金重訴字10號(實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9樓,下稱大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柯仲澤係大方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鄭祖杰任職於創世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
創世紀公司)。丁南、柯仲澤、鄭祖杰為下述犯行:
㈠柯仲澤明知其無意願、能力還款,因舉辦其他活動,急需款
項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陳思翰佯稱:大方公司為取得韓
團「WANNA ONE見面會」代理權,急需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如未取得合約則於107年1月10日前悉數歸還云云,
並簽立承諾書及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致陳思翰陷於錯誤
,同日即依指示將300萬元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因大方
公司並未舉辦「WANNA ONE見面會」,陳思翰始知受騙。
㈡丁南、柯仲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在林湘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之大朝電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朝公司)內,共同向林湘評佯稱:大方公司已取得外國藝人W
ANNA ONE、G-FRIEND 及KESHA等人來臺開演唱會之主辦權,
投資2,000萬元可獲利275萬元,大方公司願先開立支票擔保
投資報酬云云,並開立大方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
625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號碼
:SCA0000000號)、65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
、500萬元(支票號碼:SCA0000000號)等支票供作擔保,
致林湘評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4日代表大朝公司與大方
公司分別簽立「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
「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
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各1份(均由柯仲澤
代表大方公司簽約、丁南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7年1
月10、11日,將總計2,000萬元投資款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湘評發覺WANNA ONE及G-FRIEND均未來臺辦演唱會,且
大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
㈢丁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間,明知未取得授權,透過不知情之鄭淇丞向騰琥投資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騰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琥公司)之負責
人吳子文佯稱:其有拿到韓星蘇志燮見面會之舉辦權,可投
資云云,使吳子文陷於錯誤,以騰琥公司名義,於107年10
月11日、同年月16日,陸續匯款210萬元、510萬元至展望文
創娛樂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吳子文發現遭騙後,該等款項已由鄭淇丞返還吳子
文)。嗣丁南與鄭祖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丁南指示鄭祖杰於107年間,在創世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某辦公處所內,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活
動演出合約書」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再由丁南交付鄭
淇丞觀看,用以證明丁南確實有取得上開活動之授權,足以
生損害於鄭淇丞、吳子文。
㈣顏允豐、鄭祖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
允豐指示鄭祖杰於附表所示時間(顏允豐就附表編號4部分
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未在本次起訴範圍,另行移送
併辦),在創世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處所內,以
電腦軟體PhotoShop將附表所示私文書修改為如附表所示內
容,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嗣鄭祖杰再將偽造完成之附
表所示文書交付顏允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元大銀行、台新
銀行、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文及該等文書之正
確性。
二、案經林湘評、陳思翰、吳子文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柯仲澤為大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大方公司財務及招攬投資人之事實。 2.被告丁南、柯仲澤未依大方公司與大朝公司就「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將乙方投入之金額質設於票務系統內,設定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此設定含乙方投資本金及盈餘分紅/專案顧問費用」,將告訴人林湘評投資款項質設於票務系統之事實。 3.被告丁南自承會將投資人投資演唱會之款項挪用,作為歸還前場演唱會之金主或債權人或其他開銷所用之事實。 4.被告丁南自承其聯徵信用不良,資力不足,且大方公司長期處於無營運金之狀態,卻由大方公司與大朝公司分別簽立「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投資協議書,並在「2018韓國G-FRIEND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及「2018 KESHA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等契約書貳、㈠內約定保證獲利條款之事實。 5.被告丁南自承招攬告訴人林湘評投資時,「2018 WANNA ONE亞洲巡迴演唱會台灣站」活動尚未取得授權之事實。 6.被告丁南指示被告鄭祖杰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再交付鄭淇丞觀看之事實。 2 被告柯仲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為大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仲澤受被告丁南邀請,擔任大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柯仲澤向告訴人陳思翰借款投資「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300萬元時,活動尚未取得授權,嗣告訴人陳思翰依指示於106年12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大方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柯仲澤旋即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且當時被告柯仲澤無資力還款之事實。 3.被告柯仲澤代表大方公司與告訴人林湘評簽立契約,於討論過程全程在場,且其明知當時「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活動尚未取得授權、該協議書卻記載大方公司享有該活動之權利之事實。 4.依被告柯仲澤之規劃,欲取得「2018 Wanna One 亞洲巡迴演唱會臺灣站」之授權須花費30萬元美金,惟其、大方公司於107年1月時,並無足夠資金用以取得授權之事實。 5.被告柯仲澤掌管大方公司財務,且其會與被告丁南共同商討大方公司財務支出事項之事實。 3 被告鄭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丁南指示被告鄭祖杰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將其他活動之活動演出合約書之金額變更為15萬元美金之事實。 2.被告鄭祖杰自白涉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私文書犯嫌。 4 被告顏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顏允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6 告訴人林湘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7 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1,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湘評找被害人楊繼昌出資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南透過鄭淇丞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吳子文後,證人鄭淇丞、被告丁南向告訴人吳子文招攬投資蘇志燮見面會之事實。 9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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