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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額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憲並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
    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江靖雯閱覽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郭孟憲聯絡,郭孟憲向江靖雯訛稱:其可
    協助江靖雯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續約期間4年,電信費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其將協助變賣續約取得之手機
    ,變賣後江靖雯即可取得3萬元之貸款金額,後續江靖雯僅
    需繳交6個月之電信費,即可回復原先每月599元之費率等語
    ,致江靖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新
    北巿金山區中正路26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取得江靖雯之證件後,旋於同日19時
    2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嘉義太
    保門巿,以江靖雯之名義簽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等文件,為江靖雯辦理0000000000門號續約,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嗣因江靖雯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
    月租費並未調降,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復無法與郭孟憲
    取得連繫,江靖雯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上刊登「
    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
    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呂彩榛閱覽後,於112年1月14日17時
    12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微貸ez-火速申辦」臉書專頁,復
    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郭孟憲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
    款事宜。郭孟憲遂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巿
    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門巿,向呂彩榛收取身分
    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佯稱:可協助呂彩榛申辦警示戶亦可申
    辦之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5萬元,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
    支付等語,並將暱稱「Mr.陳」之LINE帳號提供呂彩榛,接
    續佯稱:「Mr.陳」是專門辦理貸款事務之專員等語,致呂
    彩榛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帶同郭
    孟憲前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將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即當場以手
    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總價值
    共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21筆、2,000元1筆,總
    價值共6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利益。嗣因呂彩榛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始知受騙。 
二、郭孟憲、黃得榮(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01號審理中)均無協助他
    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黃得榮於11
    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
    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
    經賀緯華閱覽後,於113年3月10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
    該「京城理財貸款中心」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
    資料,並與黃得榮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黃得榮、郭
    孟憲遂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賀緯華佯稱:會盡力
    幫賀緯華申辦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
    費支付等語,致賀緯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得榮、郭孟
    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
    黃得榮,郭孟憲即當場指導黃得榮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
    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
    數後,將該點數儲存至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而
    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黃得榮、郭孟憲並未向
    賀緯華收取任何申貸所需資料,亦未送件貸款公司,黃得榮
    即向賀緯華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且事後僅願退還賀緯華
    7,000元,賀緯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孟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3
    50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復透過LINE
    向告訴人江靖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6
    個月後會協助調降電信費等語,並向告訴人江靖雯收取身分
    證及健保卡,持以前往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為告訴人江
    靖雯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因而取得Iphone12 Pro 256G手機1
    支,嗣未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調降電信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要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辦貸款,
    我有跟告訴人江靖雯簽合約,合約上有寫申辦貸款失敗也要
    付服務費,後來貸款未過件,依照合約我應該在6個月後幫
    告訴人江靖雯補電信解約的違約金,但我的LINE不見了,我
    連絡不到她,沒辦法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經告訴人
    江靖雯閱覽後,主動與臉書專頁連繫,被告即以LINE向告訴
    人江靖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告訴人江靖雯需先申辦門號
    續約,方能辦理貸款,若正常繳費半年,即可回復原先每月
    599元之電信費率等語,告訴人江靖雯遂於同年月17日16時
    許,在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被告,並填
    寫申辦門號授權書1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授權
    書後,即前往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
    0000000000門號續約,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
    ,然嗣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貸款金額,亦未依約協助告
    訴人江靖雯調降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3訴350卷二第98頁、第442頁至第443頁;113訴350卷三第14
    7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43頁
    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112偵緝343
    3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訴350卷二第428頁至第443頁),
    並有告訴人江靖雯申請門號授權書(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95
    頁至第96頁)、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57頁至第64頁)、告訴人江
    靖雯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逾期停話通知書(見基檢112偵
    2739卷第65頁至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
    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
    之繳費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申辦貸款及調降電信費之真
    意,仍向告訴人江靖雯訛稱能協助變賣手機、半年後會協助
    調降電信費等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孟憲說要貸款3萬
    元,他說一個禮拜會把錢給我,跟誰貸款我不知道,他說要
    我的雙證件,我說要跟他一起去辦手機,他拒絕,說他還要
    回公司給公司簽名,我猶豫很久,最後把證件給他,還有簽
    一份授權書給他,同意他去幫我辦門號續約,拿到手機後去
    借錢,但後來我找他,他說貸款沒辦下來,我叫他把手機賣
    掉,他說好,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112偵緝3433卷第
    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急著用現金,
    想要貸款3萬元,看到臉書有急需用錢、一辦就過之類的廣
    告,就透過網路辦理貸款。當天被告先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
    、現金卡之類的,我說我只有一張現金卡,被告把那張卡拿
    去弄,他說失敗,沒有辦法借款,所以被告才說要用雙證件
    去辦一支手機下來,變賣後的錢才能借我,他說當下很多人
    急著要手機,變賣後的錢2、3天就可以給我,續約的電信費
    我要繳半年,半年之後會幫我調降電信費。當天他還有拿一
    張文件叫我簽名,說如果沒有簽,公司會過不了,所以雖然
    裡面記載之「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等文字與事實不
    符,我還是簽了,並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交給被告,被告說貸款到時候會匯到郵局帳戶。被告另外還
    有叫我拿著7,000元現金拍照,拍完照就把錢還給他,但我
    覺得這筆錢既然要還他,我就拒絕幫他拍照。後來我回家時
    ,打電話給被告想把雙證件要回來,但被告當時已經辦好手
    機了,被告隔幾天就把雙證件寄還給我,後來我陸續和被告
    催討了3個月,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113訴350卷二
    第428頁至第442頁),可知被告當日確係向告訴人江靖雯佯
    稱取得續約手機後即會協助告訴人變賣手機以取得貸款,且
    半年後即會主動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等語。
 ⑵另案告訴人吳慧君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辦10萬元信用貸
    款,郭孟憲說要我多申辦20萬,總共貸30萬,10萬我拿,20
    萬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但他們一直安撫我,又說貸款要
    手續費,但他們不收現金,說要用門號續約,只要我持續繳
    6個月電信費,他們就會停掉,結果6個月過了,他們也沒有
    去停掉,後來我在對話中有質問他們為什麼辦手機沒有跟我
    說,他們說要把手機還我,我說不要,並要求他們把月租停
    掉,但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113訴350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
    。審酌另案告訴人吳慧君與本案告訴人江靖雯素不相識,竟
    均證稱被告要求其等須先申辦電信門號續約後,方能申辦貸
    款,且允諾半年後會協助其等調降電信費,然其等嗣均未取
    得貸款,被告亦未協助其等調降月租費等情,顯見被告乃先
    佯稱會協助其等申辦貸款及調降電信費用,以詐得續約手機
    ,後續再佯稱貸款未辦理成功並避不見面。從而,被告客觀
    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⑶觀諸告訴人江靖雯提出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記載:「本
    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
    商品:ip12以上 數量: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
    ,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
    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7200;數量:1」,並以手寫
    方式註記:「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 正常繳費半年後
    即可異動 費用由甲方負責」等文字,有該授權書翻拍照片(
    112偵2734卷第96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另案提出之另案告訴
    人吳慧君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亦記載:「本人申辦之門號
    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13/S2
    2(不清)二手 數量:以上,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
    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
    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4XXX(不清);數量:(不清)
    」,亦有該授權書影本(見113訴350卷三第113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均會要求申辦貸款者須填寫「申請門號授權書」
    ,並於該文件上記載「取得手機後將直接與代理人交換現金
    」等文字。然證人江靖雯、另案告訴人吳慧君均證稱其等於
    填寫該授權書當日,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現金等語(見113訴
    350卷二第436頁至第437頁;113訴350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
    ,被告亦自承當日並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7,200元(見113訴3
    50卷二第442頁至第443頁),堪認被告明知「申請門號授權
    書」內容不實,仍要求申辦貸款者簽立,用以規避責任,主
    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證人江靖雯上開證述,被告
    當日除要求其簽立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外,
    尚要求其手持7,000元拍照,嗣後再返還被告該7,000元,用
    以佯作告訴人江靖雯已取得貸款金額7,000元之意。被告既
    明知當日並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現金,仍要求告訴人江
    靖雯簽立虛假之文件並拍攝不實照片,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參以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合約期
    限為110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48個月),每月須繳納1,
    799元,繳款半年後無法異動月租費,如需異動月租費,需
    繳交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31,600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
    50元)等情,有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57頁至第64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
    函(見113訴350卷二第269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江靖雯確
    已繳納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6個月之電信費,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
    函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271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江靖雯確已履行其向被告申辦貸款時
    所為繳納電信費6個月之約定。然被告除未曾給付告訴人江
    靖雯任何貸款款項、未曾歸還告訴人江靖雯該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1支,亦未主動協助告訴人江靖雯以調降電信費
    用及繳交電信違約金,即消失無蹤,直至告訴人江靖雯提起
    本案告訴,方與告訴人江靖雯連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為詐得
    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並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貸款
    或調降電信費之真意,是被告所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明確。
 ⒊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江靖雯當時要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貸
    款金額為7、8萬元,續約取得的手機是我的服務費,告訴人
    只要繳半年電信費,我就可以把合約解除掉,手機賣掉的錢
    我會用來付違約金,後來因為貸款沒過,所以我沒有交付告
    訴人江靖雯貸款金額等語。惟依證人江靖雯上開證述,已明
    確證稱被告當日係允諾協助其變賣續約手機,以取得3萬元
    ,且2、3日內即可給付該金額,業如前述。況證人江靖雯亦
    證稱被告當日僅向其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並未收取任何其他財力證明。準此,依告訴人江靖
    雯所交付之資料,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是被
    告當日有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向裕富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之意
    ,要非無疑。本院復函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
    訴人江靖雯貸款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回函稱告訴人江靖雯並
    非該公司客戶,亦未有向該公司提出申請往來之紀錄等語,
    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
    見113訴350卷二第405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亦未曾協助告
    訴人江靖雯送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改稱:
    應該是窗口說條件不符合,所以沒有進件等語,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與貸款窗口往來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因為我LINE不見,我找不到告訴人江靖雯,所
    以我沒有幫她辦理解約等語。惟細觀告訴人江靖雯當日簽立
    並交付被告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
    江靖雯之地址及手機號碼,且該地址即為告訴人江靖雯至本
    院作證時陳報之住所,顯見被告除可主動致電告訴人江靖雯
    討論電信解約事宜,亦可寄信或親自前往告訴人江靖雯家中
    商討上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找不到告訴人江靖雯等語,顯
    屬無稽。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
    款廣告,並透過該臉書專頁與告訴人呂彩榛相約見面。雙方
    見面後,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呂彩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
    收取手續費5萬元,若貸款失敗會退還5,000元等語,並持告
    訴人呂彩榛之手機當場刷付總價值共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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