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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18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pineapple
    .tw.shop」之人使用。嗣「pineapple.tw.shop」收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
 ㈠告訴人黃○○因玩「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為找人代抽購買遊
    戲內虛擬物品較為便宜,見Instagram廣告介紹而聯繫帳號
    「pineapple.tw.shop」之人,遂於112年12月9日18時50分
    許至7-11超商真嘉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起訴書
    誤載為嘉真門市,應予更正),操作ATM無卡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匯款後即遭對方封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㈡告訴人許○○因玩「傳說對決」網路遊戲,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見Instagram廣告儲值代抽優惠造型,便聯繫帳號「pin
    eapple.tw.shop」之人,遂於同日9時26分許至7-11超商(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操作ATM無摺存款3,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匯款
    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與帳
    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
    ○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於112年12月12日9時26
    分操作明細、告訴人許○○與帳號「pineapple.tw.shop」之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帳號「pineapple.tw.shop」之貼文廣
    告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該帳戶曾於112年12
    月9日18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分別收受4,000元
    、3,000元之匯款等情,惟否認有何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做博弈,本案帳戶是用來收賭資的帳戶,起訴書所載
    之2筆交易都是賭客說要匯到本案帳戶的賭資,我認為這是
    第三方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黃○○、許○○因見Instagr
    am廣告,遂連繫Instagram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
    ,「pineapple.tw.shop」即分別向其等佯稱可儲值代抽優
    惠造型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8
    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以ATM無卡匯款、無摺存
    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113偵10596卷第84頁至第85頁;113審訴1945
    卷第66頁至第69頁;113訴1525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5
    頁至第26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告訴人黃○○、許○○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59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
    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與帳號「pineapple.tw.
    shop」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41頁至第43
    頁)、告訴人許○○與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58頁)、帳號「pineapple.tw.s
    hop」之貼文廣告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59頁至第61頁)、
    中國信託銀行ATM於112年12月12日9時26分操作明細(見113
    偵10596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765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訴1525卷第61頁至第184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被告女友吳涔玲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在經
    營賭博網站,有時候被告在忙,我會幫他記錄賭客玩卡利要
    儲值多少錢,我也有在幫上組發廣告等語(見113訴1525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自承:我
    自111年初開始經營線上博弈「卡利系統」,並以本案帳戶
    出入金,若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我就會開卡利帳號給該賭
    客,交收和儲值都是用轉帳,若下線有贏錢就會轉帳給下線
    ,若下線輸錢就會轉帳給上組等語(見113訴1525卷第200頁
    至第206頁;113偵10596卷第83頁至第84頁)相符。而被告扣
    案之手機備忘錄內,亦載有「入金帳號(火圖案)/中國信託8
    22/000000000000/請附上明細 以茲證明 無明細不受理」、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可超商無卡存可匯款/請附上
    明細 以茲證明 無明細絕不受理!!/入金&代操皆可 但輸贏
    自負!/請會員入金時 出入金帳號必須一致/否則不作出金動
    作 你我一起防護第三方詐騙!」等文字,且有諸多賭博網站
    截圖、出入金備忘錄記載、賭博廣告等情,有該手機截圖(
    見113偵1202卷第30頁至第33頁)存卷可查。另證人吳涔玲扣
    案手機內亦可見證人吳涔玲傳送:「2000代操(拍手符號)」
    予不詳之人,對方則傳送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截圖等
    情,有該手機截圖(見113偵1202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足
    參,顯見被告確有經營賭博網站,並以本案帳戶收受賭資明
    確。又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38
    號認定被告自111年初起擔任「卡利系統」網站之代理商,
    對外招攬賭客下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出入金之用,而涉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
    見113審訴1945卷第71頁至第7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
    訴1525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既自111
    年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均持續經營賭博網站,
    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博款項出入金之用,則被告是否會甘冒
    該帳戶因遭警示而凍結款項,以致其無法持續經營賭博網站
    並取得賭資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Instagram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已屬有疑。
 ㈢依被告與賭客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原原」之人於112年12月
    10日17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3,000元之本案帳戶匯款單
    據照片、「牛牛總開4000百家樂3000」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則於同日17時38分許回應:「雷神4000百家3000就對了」,
    「原原」復於同年月12日9時2分許傳送「等等要轉囉」、「
    (相片)」等訊息與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其與賭客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訴1525卷第271頁至第281頁)存卷可佐,
    細觀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匯款金額,均與告訴人許○○匯款
    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已難排除本案係由「原原」對告訴人
    許○○施用詐術,復指示告訴人許○○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
    原原」向被告佯稱該筆匯款係賭資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本案
    係「第三方詐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確有多筆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小額轉出、轉入,且帳戶
    餘額均維持在2,000元至20,000元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765
    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訴152
    5卷第61頁至第184頁)附卷可參。審酌本案帳戶小額匯款進
    出頻繁,各次收款、匯款金額均遠低於非約定轉帳限額,且
    各次匯款後帳戶內尚保有餘額,核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多會先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或交付無存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旋即指示車手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該帳戶遭警示而蒙受損失之
    詐欺犯罪洗錢模式相悖。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受賭
    客進行賭博開分之金額,並由被告依照該次賭博勝負情形轉
    出賭資至上組或賭客等情,非無可採。
 ㈤況被告因涉上開賭博案件,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
    、臺灣銀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IPhone X手機1支
    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張(見113訴1525卷第19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
    訴1525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查
    ,顯見本案帳戶存摺於112年12月14日時,係存放在被告住
    處,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嗣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繳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份,有提款卡1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從而,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均在被告之掌握下,實難認被告有
    何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情。
 ㈥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黃○○、許○○並未至被告所經營之賭博網
    站註冊帳號或投注,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行。然現今詐欺犯罪多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
    特性,先假借網路購物、線上賭博等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帳號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復利用帳戶所有人疏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
    之心態,無償取得網路購物商品或賭博機會等財產上利益,
    在此種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欺模式下,帳戶所有人係為
    收受價金或賭資等緣由,而告知他人金融帳戶帳號,自無從
    認定帳戶所有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既
    確實經營賭博網站,對外招攬賭客下注,並以本案帳戶收受
    賭資,且可提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其與賭客之對話紀錄等證
    據以佐,則縱使告訴人黃○○、許○○本人並未至被告經營之賭
    博網站下注,仍難排除本案係由被告所招攬之不詳賭客先訛
    詐告訴人黃○○、許○○,致其等以ATM無卡匯款、無摺存款等
    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賭客向被告佯稱係該
    筆匯款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予賭博機會之可能。本案既
    無法排除「第三方詐欺」之可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曾與Instagram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有任何連
    繫,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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