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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明




第  三  人  陳品帆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號、110年度偵字第5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110年度偵
字第131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4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6號
、110年度偵字第2671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9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參拾貳
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三人陳品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德明自民國109年7月初起,與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錢
    德明於同年7月6日10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成功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以及陳品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判決駁回陳品帆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7月3日將其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實施詐術,使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蘇玫嬋等1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錢德明、陳品帆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內
    ,而錢德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附表「提款方
    式」欄所示時間,單獨、指示陳品帆或與陳品帆共同依「提
    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轉匯詐得之款項【附表編號2「
    取款方式」欄中2、6,為陳品帆構成第三人沒收之事實,沒
    收理由詳下述】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蘇玫嬋、楊昀臻、林藜靜、呂令伊、黃美世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及何達雲、吳進國、林姿伶、羅鮮
    、孫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以及廖素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令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以及黃美霞訴由臺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
    卷一第94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以及陳
    品帆之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來確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其也有依照對方的通知,去提領或是轉匯起訴書所載的
    款項,其也有與同案被告陳品帆(下均簡稱「陳品帆」)一
    起去提領過陳品帆渣打帳戶內的款項,當時轉帳單是其填的
    ,轉了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到其中信帳戶裡等語(審訴
    卷第135頁、訴字卷一第88-89頁),然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也是受害人,本案是
    需要募資,因賴榮華跟其說他有募資平台,「馬鶴鵬」說可
    以幫其募資,其負責寫企劃案,所以其與賴榮華、「馬鶴鵬
    」才簽協議,使用其帳戶是為了方便,因臺灣管制很嚴,避
    免申請投審會不准。是「馬鶴鵬」把錢匯入帳戶,說匯入帳
    戶的錢都是投資人的投資款,其也有向「馬鶴鵬」確認投資
    人的身分,錢是其負責去領,領完後「馬鶴鵬」跟賴榮華就
    會叫曾瑋暉(暱稱黑暉)來跟其拿錢,要給人在大陸的賴榮
    華,作為程式設計費,其領款後都是交給曾瑋暉,其都是在
    不同地點將錢交給曾瑋暉,因曾瑋暉在做地下匯兌,所以收
    錢不會光明正大收,而其亦有將領款之100多萬元款項交予
    同為地下匯兌業者之卓指文,卓指文再依照曾瑋暉指示轉帳
    到賴榮華之大陸帳號,並拍攝轉帳單照片給其,並有地下匯
    兌簽收的50幾萬元現金收據,其為了確保其行為合法,其請
    曾瑋暉匯款給賴榮華,曾瑋暉也現場轉帳;後來後來因陳品
    帆帳戶遭警示,其發現帳戶可能遭詐欺使用,所以於109年7
    月13日至青溪派出所自首云云(偵字第3808號第72-73頁、
    他字第6984號卷第131-133頁、審訴卷第135頁、訴緝卷一第
    57-59、訴緝卷二第101-104、255-256頁)。
(二)經查,被告就其有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傳
    送予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且就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後並以
    附表「提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後,以再將提領之款項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予他人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他字
    第6984號卷第131-133頁、審訴卷第133-136頁、訴字卷一第
    88-89、92-94頁、訴緝卷一第57、101-102、25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偵字第13120號
    卷第27-28、42-44頁、偵字第6989號卷第11-15頁、偵字第3
    1718號卷第9-16頁、偵字第14443號卷第5-7頁、嘉義警卷第
    25-32頁、偵字第5121號卷第97-98、129-131頁、核退卷第3
    1-34、39-42、45-47、111-114、135-136頁、偵字第2426號
    卷第95-97頁、臺中警卷第145-148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7
    -18、95-97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4頁、他字第6984號卷第
    147-148頁、他字第7514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6983號卷第
    8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之證述相合(臺中警卷
    第113-117頁、核退卷第25-28、129-131頁、偵字第30378號
    卷第342-343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6-7、65-67、88-91、1
    07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73-76頁、審訴卷第133-136頁、11
    0訴795號卷一第165-180、195-197、381-383頁、訴字卷一
    第90-97、181-183、247-286頁、110訴795號卷二第53-92頁
    ),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內畫
    面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銀行開
    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13120號卷第4
    1、45-48、50、52-53、61、63、65-92頁、偵字第6989號卷
    第25-27、53、55、57、63、65-123頁、偵字第31718號卷第
    21-22、29、65、67頁、偵字第14443號卷第33頁、嘉義警卷
    第34-36、55-74頁、核退卷第35、83-85、87-89、93-99、1
    17、122-123、126、139、143、145、147、149、151、153
    、157、159、161頁、偵字第25582號卷第9、13-15、17、19
    、70-71頁、臺中警卷第207、211、213-214、219、227、23
    1、323、325、327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31頁、偵字第5121
    號卷附卷(二)第57-91頁、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11-1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4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
    1100013636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字第2426號卷第109-11
    6頁、偵5121卷第159-171頁、偵9928卷第23-30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8581號函(
    偵字第2426號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20日儲字第1100018383號函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郵
    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35-3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
    64號函送之被害人初昀靜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4
    26號卷附卷第43-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0年
    1月29日合金蘆竹字第1100000189號函送之匯款申請書(偵
    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59-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951號函暨查詢資
    料(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67-6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9、11-13頁、
    偵字第31718號卷第83、85-87頁、偵字第3808號卷第19-21
    頁、他字第6983號卷第5頁、他字第7514號卷第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38號函
    送之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2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3
    487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一)第2
    9-31、63-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
    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974號、110年3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810號函送之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
    5121號卷附卷(一)第41-43、53-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1812號函送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5121號卷
    附卷(一)第107-109、117頁)、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第25582號卷第11-12、29、68-69頁、臺中警
    卷第177-178頁、核退卷第141-142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3
    3頁、偵字第2426號卷附卷第3、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
    09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9278號、第1090039279號
    函送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資金流向說明(偵字第25582
    號卷第26-27、31-32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19-120頁)、
    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5582號卷第75-76頁、嘉義警
    卷第37-389頁、臺中警卷第199-20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989號卷第19、21-23頁、核退卷
    第91頁、偵字第2426號卷第131頁、偵字第5121號卷附卷(
    一)第77-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
    月7日桃營字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6989號卷第14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
    1090029992號、109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963號
    、109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4418號函暨渣打帳戶
    資料、109年7月10日交易傳票影本、匯入款(核退卷第65-6
    9、71-81頁)、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許,全聯桃園東
    國店】(核退卷第101-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帆行
    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核退卷第107頁)、台北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0年3月12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01
    000007號函附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他字第6983號卷第2
    2頁反面-23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0年6月4日一泰
    山字第00087號函附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他字第6984號卷第1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64號函
    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字第7514號卷第13-15頁)
    、渣打帳戶之對帳單翻拍照片(110訴795號卷一第259頁)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0訴79
    5號卷一第261頁、訴緝卷二第119、351頁)在卷可稽,應可
    先予認定。
(三)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
    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
 2.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對非法地下匯兌模式有所理解,復
    自陳有出資投資之能力,對於募資流程亦有知悉等情,均為
    被告所供述在卷,並有先前被告所提出登錄創櫃板申請書、
    接受輔導同意書、經濟部10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104001151
    60號移文單附卷為佐(偵字第3808號卷第72頁、偵字第3037
    8號卷第419-421頁、訴字卷一第89頁、訴緝卷一第59頁、訴
    緝卷二第103-104頁),可知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商務流程亦非全然無知,則被告對於募資、集資所募得之
    款項,均無必要以被告或陳品帆之個人帳戶為募資使用,被
    告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自109年6月
    1日起至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起始日期即109年7月6日止,即
    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09年7月6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
    ;而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6日
    前,均無任何超過10,000元之提存紀錄,且至109年7月6日
    時,帳戶餘額僅有284元等節,有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附卷可憑(偵字第5121卷附(一)卷第9-11、75-77頁、偵字
    第6989號卷第21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知悉將移轉帳戶
    管領使用權限,而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等情相符。
 3.此外,被告供稱本件欲募資金額達5,000萬元等語在卷(偵
    字第2426號卷第111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入股要約書附
    卷可參(偵字第30378號卷第405頁),然果若投資金額如此
    龐大,則應就投資人之姓名與個人資訊、投資金額均有明確
    紀錄,以供日後查詢,投資人方能據其投資金額之多寡,而
    知悉嗣後取得之股權數目、回饋方式、還款與利息之數額,
    且就投資金流去向,考量本件被告所募資金額甚鉅,為求效
    率、安全並留存紀錄,衡情均會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轉帳之
    方式為之,方與常情相合,然綜觀卷內資料,姑不論被害人
    受詐欺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陳品帆
    所有渣打帳戶,被告對於如何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投資
    、投資金額若干等資料均未能說明或加以細查,更未見向其
    供稱所謂合夥之賴榮華、馬鶴鵬之人確認,就投資之相關資
    料更付之闕如,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或
    陳品帆所有渣打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品帆直接
    或轉匯後以現金方式提領,亦根本無從確認金流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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