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軍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婉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婉琦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22時30分至翌(11)
日3時許止(聲請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飲用大量啤酒、保力達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西路與玉門街口前,因違規臨停於黃網狀格中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速偵卷第15頁、第57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婉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明知酒精
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2倍以上,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