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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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收據壹紙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收據壹紙,及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子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黃于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少女武○琪(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徐○勛(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法拉利」、「趙紅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子欽、黃于婷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蔡子欽、黃于婷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分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漢神線上營業員」、
「李蜀芳」、「江悅心」,向林抗介紹漢神及開勝假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而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抗下
載APP查看獲利資訊,而陷於錯誤,誤信可儲值現金並進行
投資獲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㈠於113年7月12日不詳時許,在林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前
(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蔡子欽乃依
本案詐欺集團「法拉利」指示,先至某超商門巿,下載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印文、代表人「蔡哲雄」印文之漢
神公司113年7月12日收據;蔡子欽復依「法拉利」之指示,
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林抗收取現金20萬元,並
在上述漢神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宏芳程」簽名,並
將該偽造漢神公司收據交予林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漢神公司員工宏芳程」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漢
神公司、蔡哲雄、宏芳程及林抗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蔡
子欽取得林抗交付之20萬元後,依「法拉利」之指示,將前
開贓款放至臺北巿大安區公園某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蔡子欽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
㈡於同年8月13日不詳時許,在林抗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所前
,交付現金105萬元,黃于婷即依「趙紅兵」之指示,先至統
一超商某門巿,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
造有「漢神公司」印文、代表人「蔡哲雄」之漢神公司113
年8月13日收據;黃于婷復依「趙紅兵」之指示,於前開約
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林抗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在上述
漢神公司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林雨晴」簽名,並將該偽
造漢神公司收據交予林抗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漢
神公司員工林雨晴」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
、蔡哲雄、林瑀晴及林抗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黃于婷取
得林抗交付之105萬元後,依「趙紅兵」之指示,在附近將
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車輛後座方式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黃于婷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嗣林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子欽、黃于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27頁、第277至283頁、第301至303頁、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9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武O琪、徐O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43
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漢神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165至18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2至164頁、第193至225頁)、事實欄一所示漢神
公司收據各1份(偵卷第175、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第129至13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第
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
第135至頁)、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141至1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被告蔡子欽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
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
①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蔡子欽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防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防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子欽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黃于婷所犯加
重詐欺罪,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自115年1月23日
起修正施行生效後,因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②關於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蔡子欽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
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蔡子欽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蔡子欽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被告黃于婷行為
後,詐防條例第47條雖於114年12月30日為前開修正,從條
文形式上觀之,被告黃于婷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
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
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
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黃于婷,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查被告蔡子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本案被告蔡子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
然並未繳還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卷第123頁),故雖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如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漢神公司收據「經辦人」欄
內偽造「漢神公司」、代表人「蔡哲雄」印文,及偽簽「宏
芳程」、「林雨晴」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則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雖有與少年武○琪、徐○
勛共犯,然依卷內所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
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武○琪、徐○勛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先予陳明。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黃于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1
1日審判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5年3月19日嘉所
戒字第11500012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
15頁),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子欽固表示:有繳回意願,而可請其胞姐代為繳回
等語,然業經其胞姐表示:拒絕代為繳回等語,有前開審判
筆錄及本院115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2頁、第123頁),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黃于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並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蔡子欽雖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從
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均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向告訴人分別收取20萬元、105萬元贓款轉交上
游,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
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均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
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審酌被告黃于婷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52頁)、告訴
人所受損害情節、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
,暨被告蔡子欽自述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鐵工、當時月收
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于婷自
述大學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祖母之各該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僅擔任出面取款之底
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2人之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漢神公司收據2紙(偵卷第1
75頁、第182頁),係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
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各該漢神公司收據其上如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示偽造之
「漢神公司」、「蔡哲雄」印文,及「宏芳程」、「林雨晴
」署押(即簽名),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前開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105萬元,即
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均仍未據查獲扣案,
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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