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詐欺等(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灝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陳耀聰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灝、陳耀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嘉灝、陳耀聰(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
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2人均為香港人,在臺沒有固定住
居所,亦無其他熟識的親屬,對臺灣之連結性甚低,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查獲扣得49張提款卡,係屬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是經權衡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等規定,
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2人後
,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
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
為香港人,來臺灣係以觀光之名義,在臺灣無親友,自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2人所為對他人財產權
利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且若被告2人開釋在外,即將逕
行返回香港,而使後續程序無從進行,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
供稱:對本案予以羈押強制處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是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5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
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
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