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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璟賢(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璟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璟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
    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
    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
    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
    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前與附表所示案件
    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呈現其彌補過
    錯之誠意,暨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刑事案件未審結,希望待全數審結
    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均
    已判決確定,並符合數罪併罰及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
    定要件,本院即應就已確定而經聲請之各罪依法審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稱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未審結部分,既
    尚未判決確定,是否成立犯罪、所處刑度為何、日後是否與
    本件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均屬未定,自不得以該等尚未
    確定之案件,作為本件停止、延宕或駁回檢察官合法聲請之
    依據。況日後如另案判決確定後,確與本件各罪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
    因本件先行裁定即當然妨礙其依法救濟或受數罪併罰制度利
    益之可能。是受刑人請求俟其他案件全數審結後再一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尚無依據,難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