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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其犯案時空、情節、罪質均有差異,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兼考量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
    求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