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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聲請沒入保證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聰琳



具  保  人  郭致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致緯因受刑人廖聰琳竊盜案件,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節本)、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27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檢察官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4月7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
    並均於115年3月20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5年5月20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
 ㈢又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5年4月7日偕同受刑人到案,且
    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