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439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古昌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昌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
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
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古昌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4年8月2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合併增列如附
表編號所示4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2月;另本院前以書面詢請
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雖回覆以:建議酌定2年5月,希望合併後也能易科罰金,讓
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然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為113年9月至114年1月所犯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量上開各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情,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古昌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