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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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0號、115年度執字第39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淑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淑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
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
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淑真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
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合併增列如附
表編號所示2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且
為111年9月至112年11月及113年11月所犯,其侵害法益、罪
質內涵大致相同,然行為態樣則有不同等情;而本院前以書
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
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
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
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
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鍾淑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