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9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591、36122、39312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雯(
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155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真誠悔過,且需照顧家人,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
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
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
度、調解情形、生活狀況等各節,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
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
115年3月16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4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3月25日確定;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於115年4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63至174頁),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