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3-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
    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明翰所
    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悠遊卡2張,因遺失而遭被告侵占
    後,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
    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
    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159元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
    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
    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盜刷悠遊卡之價款利益已重新加值返還
    ,補償告訴人損失,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均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5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9月19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6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4
    2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
    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
    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
    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方式、時間、地點
    ,及告訴人所受侵占財物之利益損失已獲填補,與被告所侵
    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侵害情節,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之意見(調院
    偵卷第13頁,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5所示悠遊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共159
    元之消費金額利益,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填補
    回儲計159元至上開悠遊卡,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及115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9
    至10頁、第25頁),是認倘再對被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深藍色PORTER錢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臺北市政府員工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4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1張 6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 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民旅遊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張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祺麟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
    公園旁,發現吳明翰遺留在地上之錢包1只(內含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悠遊卡尚有之餘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59元。嗣經吳明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
    交易明細1張及遭盜刷紀錄截圖2張、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23日微法字第1140821005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吳明翰,有上開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祺麟另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至1
    2之財物,惟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伊已將所有拾獲之物品全部歸還給告訴人吳明翰等語,且告
    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查獲上開物品,是被告所辯上
    揭情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盜刷上開悠
    遊卡之行為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該等行為應為被告處
    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然
    此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身分證 1張 2 臺北市政府員工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3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證(悠遊卡號:0000000000) 1張 4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1張 5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 1張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 1張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張 10 汽車駕照 1張 11 機車駕照 1張 12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卡號 地點 金額 1 114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 捷運民權西路站 20元 2 114年7月14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捷運中山國小站 35元 3 114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 0000000000 捷運新店站 35元 4 114年8月11日 0000000000 麥當勞古亭捷運站附近門市 69元                          合計 15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