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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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
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1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揚因需繳交gogoro租借費用及清償友人陳念昕之欠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初某日,向友人陳元翰提議一同出遊,並佯稱需先
支付租車訂金及飯店尾款云云,致陳元翰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同年11月6日0時34分許,轉帳各
新臺幣(下同)849元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繳交gogoro租借費用;復於113年11月6
日下午7時22分許,轉帳1,310元至陳念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用以清償陳念昕之欠款。嗣因鄭子揚無法提出旅遊行程資料
,陳元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陳念昕上開中信帳戶因而
遭凍結。案經陳元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念昕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3張;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影像譯文、交易
明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證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詳卷)、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虛擬
帳號資料、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相關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
得利罪,並經被告坦承犯罪(見本院易卷第6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接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次,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得免支付租借費用及清償債務之利益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
償告訴人3,008元(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獲有免支付租借費用及清償債務利益3,008元,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8元,已如前述,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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