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違反公司法(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桓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桓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交易對象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
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本案告發人葉姿伶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及其為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觀諸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告發人並表示願意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改過遷善之具體作為,考量刑
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
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
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吳孟桓
選任辯護人 施淑貞律師
沈巧元律師
蔡維哲律師
謝易達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平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桓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
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竟自民國111年9月起,基於
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漢博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向葉姿
玲陳稱其為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旗下擁有「漢堡門徒」總
部,以及「漢堡門徒」、「貍太院」之商標權云云,雙方於
111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貍太苑中山濱江店」(現已歇業)內,吳孟桓以當時尚未登
記設立之漢博格公司為名義,與葉姿伶簽訂「漢博格連鎖餐
飲品牌集團加盟授權契約」(告證1);再於同年11月16日
,與葉姿玲簽署「漢博格連鎖餐飲品牌集團營運代管委託契
約」(告證2),而為經營業務之行為。嗣葉姿伶發現漢博
格公司並未為公司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姿伶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葉姿伶之於警詢、偵訊中(有具結)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邱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發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
、「漢博格連鎖餐飲品牌集團加盟授權契約」、「漢博格連
鎖餐飲品牌集團營運代管委託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46306400號函附之漢博格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以尚未成立之漢博格公司之名
義,與告訴人葉姿伶簽署「漢博格連鎖餐飲品牌集團加盟授
權契約」、「漢博格連鎖餐飲品牌集團營運代管委託契約」
,向告訴人佯稱穩賺不賠,開店整體營運、流程都有總部控
管,其並擁有「漢堡門徒」、「貍太院」之商標權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加盟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孟桓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陳凱迪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是「漢堡門徒嘉
興店」的常客,是她想開店,主動要加盟,透過陳凱迪介紹
。她說從111年11月16日起陸續匯款9次計299萬9,503元,包
含門市裝潢、設備、食材貨款及營運代管。有關公司登記及
商標登記,我於簽約前告知她正在申請,經她同意並簽約,
之後確實也有申請登記。當時我有建議她以既有公司來簽約
,使用「漢堡門徒商行」,之後如果漢博格公司成立,就要
換約,後來雙方就以「漢博格公司」名義簽約,只是為了省
略換約程序,這部分她都知情,配方也有提供給她,如「漢
堡門徒」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證20)。告訴人於112年12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漢堡門徒」實體店
面,我都有依照契約提供相對應服務。營利的部分因為每家
店不一樣,當時我是用口頭的方式跟她介紹,嘉興店一個月
營業額最好可以到80至90萬元,因為她想在臺北市開店,所
以拿嘉興店的營利來介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想當投資者身分,陳凱迪出於好意
介紹吳孟桓給我認識,聽聽開店經驗,吳孟桓說漢堡是很
簡單的行業,有手有腳就可以,不需要仰賴廚師,很好入
行。111年中到年底我們開了很多次會,我也去吳孟桓的
中山濱江店開會,吳孟桓、邱敏每次開會都跟我說有完整
教育訓練、SOP,「漢博格公司」有股東、總部。我是一
般上班族,對餐飲業不熟,吳孟桓說加盟「漢堡門徒」,
由他經營,他給2個選擇,由他們幫我代管1間店,1個月
代管費5萬元;或是由我自己經營1個分店,我選擇1個月5
萬元由他們代管1間店,在和平東路3段26號1樓等語。堪
認被告於告訴人加盟後,確實有告知加盟「漢堡門徒」之
員工教育訓練、經營方式、營業場所配置等事宜,並收取
費用代為經營「漢堡門徒和平店」。
(二)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係加盟授權及營運代管委託契約之關
係。然契約成立後,任一方若未照實履行契約,可能之原
因甚多,「漢堡門徒和平店」若營運虧損,可能為景氣、
店面地點、租金、裝潢費用、附近民眾消費能力、消費客
層等因素所導致,如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前,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尚不得據此認被告自始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三)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穩賺不賠,又於112年6月
之加盟展以海報宣傳快速回本、6個月回本、70%的毛利一
節,被告到庭供稱:我從來沒說過穩賺不賠;快速回本、
6個月回本部分,是我分享自己的直營店(嘉興店、中科
店)經驗給她。6個月回本、毛利70%我有依據,內部報表
呈現營運績效就是長這樣。對於告訴人於113年9月16日庭
呈112年6月加盟展現場照片中招牌寫有:「多元店型隨你
選、開創最適合自己的事業、有外帶行動店型、內用行動
店型、6個月回本、70%毛利、創業投資不顧店」,這是我
們的加盟展文宣,照片裡面沒有我等語。對此,證人即「
漢堡門徒嘉興店」店長楊居霖證稱:嘉興店前3、4個月不
甚理想,後來有做外送平台促銷,請部落客推薦,當初1
個月有做到百萬以上業績,平均每月獲利約20至40萬元,
111年時銷售狀況確實很好,最好的時候獲利有到30至40
萬元,並沒有誇大不實。告訴人就住在嘉興店附近,她有
多次點餐,覺得品質穩定好吃,才會有加盟念頭。「漢堡
門徒」的點子主要是黃威愷發想的,他和被告是合夥關係
。我相信被告有從黃威愷手中得到相對應的技術,被告想
要優化他的技術,因為他已經從黃威愷處得到一些技術、
訣竅(KNOW HOW),被告想知道暢銷店的配方是否有落差
還有經營方式,且配合廠商會將肉排及醬料調配好再出貨
給加盟主,品質也是穩定的等語,堪認被告藉由證人楊居
霖經營「漢堡門徒嘉興店」之成功經驗,而向告訴人稱「
快速回本」、「6個月回本」,並非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意
而憑空虛編事實。再者,投資本有一定風險,不可能穩賺
不賠,尚難以告訴人經過事先評估「漢堡門徒嘉興店」之
經營狀況,加盟成立「漢堡門徒和平店」,然經營結果不
如預期之事實,即認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紛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