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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3-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瓏驤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鈺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鈺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果綠色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光三越L
    ONGCHANP專櫃」應更正為「新光三越LONGCHAMP專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奇異果綠色包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瓏驤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4號
  被   告 梅鈺鳳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8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瓏驤股份有 限公
    司(下稱瓏驤公司)所經營「新光三越LONGCHANP專櫃
  」店內奇異果綠色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2萬4,9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店長張永祥驚覺遭竊,遂報警循線調閱現
    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票卡紀錄進行分析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瓏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鈺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祥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份、票卡
    進站記錄明細1份、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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