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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詐欺(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潘文宣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不
  詳詐騙集團得以支配、管理、利用該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
  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
  社會情節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造成告訴人鄭伊芸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其品行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幫助犯之情形,苟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
  案被告雖陳述: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SIM卡等語(見偵緝
  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其現仍持有,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宣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向鄭伊芸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伊芸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投資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5日17時
    27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鄭伊芸後,由江錦龍(經警方另行移
    送偵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向
    鄭伊芸收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嗣鄭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文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伊芸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江錦龍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
    卷可參。再者,電信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電信門號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反向他人蒐集電信門號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
    門號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
    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
    不詳人士用以為刑事犯罪,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