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被
告姓名「丁柏勳」,均更正為「丁柏勲」,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
郭桓瑄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Jolly Time爆米花1包(價值新臺幣5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4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昌盛店(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55元之Jolly Time爆米花1包放入右褲袋內,未予結帳,
即行離去,嗣本案門市之人員郭桓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桓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郭桓瑄於警詢之
指述、㈢監視錄影檔、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