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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滿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被害人
    林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政
    諺所擔任負責人之「星展當鋪」前,乘林政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政諺擺放在該處祭拜桌面上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
    幣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政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政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