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
瓶、菸彈貳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允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
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菸油2瓶、菸彈2個,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8號
被 告 楊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允華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內,以新
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中」之人,購買含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驗前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油1瓶(驗前淨重5.15公克,純度未達1%)後,即均
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菸油2瓶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允華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油2瓶及菸彈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帳冊等其他關於
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主觀意圖,從而,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另
報告意旨認本案扣得菸彈3個,經初步鑑驗均呈依托咪酯反
應,惟扣案煙彈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其中1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可見該扣案煙彈內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認其
該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不足。惟若
上開兩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