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73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2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素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素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門市,趁該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置入隨身包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嗣未結帳欲離去時,因觸動防盜門警鈴,經店員攔下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素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告訴人陳昶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萬華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㈤物品認領保管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受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7月9日執行有期徒
刑4月完畢,與本案罪質相同而構成累犯,請求累犯加重等
語(見易字卷第159頁)。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論以累犯。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聯合醫院於115年2月12日
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瞭解買東西必
須結帳之合法性,且涉案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出於嚴重情
緒障礙,復依其本案行為前、後的診療紀錄,其就診情形亦
未呈現明顯情緒障礙或病況變化;對於被告所稱「不知道」
或「不記得」,無臨床證據顯示記憶或認知缺損;被告多次
有攜帶物品卻未結帳行為,惟未見採取合理行為或措施加以
避免,是其涉案行為主要來自自身主觀意願,非來自於影響
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參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編著
之《精神疾病診斷統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所示偷竊癖
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
需求的物品,或無財物價值的物品」,惟被告多次竊取行為
(含本案)均為獲取自身所好或有所使用價值之物品,是認
其並未符合偷竊癖之診斷;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並無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或責任
能力減損之情形等旨,此有聯合醫院115年3月30日北市醫松
字第115302016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易字卷第115
-125頁)存卷可稽。
⒉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觀被告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
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顯著障礙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均返還告訴人,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9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43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附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暨其罹患疾病情形(參見易字卷第9-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3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繽紛水果盤 1盒 89元 2 蘋果玉女皇家庭號 1盒 79元 3 蘋果鳳梨家庭號 1盒 89元 4 萬歲牌楓糖腰果 1包 109元 5 Viva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 1盒 127元 6 花生麻糬 1盒 49元 合計 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