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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綠茶壹罐及玉米筍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店家陳列之商
    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
    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麥香綠茶1罐、玉米筍1個,均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0日18時31分許,在廖依雯任職店員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麥香
    綠茶1罐、玉米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得手。嗣廖依
    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