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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鍵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鍵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於民國11
    4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
    時21分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賴鍵賢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鍵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德勝僅因附
    件事實欄所載之細故,即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
    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賴鍵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鍵賢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旁之工地,見進行塔吊作業之王德勝操作速度過慢,而
    與王德勝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德勝
    之頭部、身體,致王德勝受有嘴角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
    。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鍵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王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