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關於被告葉鎮宇停放腳
踏車之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00號」,均更正為「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
王榮富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本案之客觀
事實,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本案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葉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宇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前,見王榮富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車身紅磚色、葉子板白色、有前置物籃,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王榮富發覺該輛腳踏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鎮宇坦承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且將腳踏車停放他
處乙情,雖辯稱:伊圖一時方便,故將自行車騎走,伊無竊
盜意圖,所以將自行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號00號斜對面
云云。惟查,被告在上址前將腳踏車騎離,嗣騎至臺北市○○
區○○街0號00號斜對面停放,後經員警尋獲腳踏車,始發還
被害人王榮富等情,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拍攝之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對於腳踏車的管領權限,涉有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蓋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
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
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
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
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
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
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
;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
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行為人
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
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
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
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行為人
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後亦設
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為客體
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未造成
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別,非
可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他人所管領之腳踏車離去
後,停放於相當距離之他處,嗣始由警方於臺北市○○區○○街
0號00號尋獲一節,已述如前,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後,任意棄置本案腳踏車於他處,並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使用該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毫無物歸原主
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腳踏車棄置他處
,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其犯
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