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松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林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執行前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既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在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的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若檢察官逕對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見簡字卷第13-1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係初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聲請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
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