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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淯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淯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淯浤與陳彥蓉為朋友關係,並有金錢往來,陳彥蓉於民國
    111年9月前某日,將其子陳0宇(民國105年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姜淯浤使用。姜淯浤明知其
    並無與陳彥蓉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購買烏
    龜轉售,每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轉售金額
    為5萬5000元,獲利甚豐云云,陳彥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
    資,於111年9月27日利用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子女陳0竹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欲投資烏龜款項3萬4615元(2隻,扣除
    姜淯浤下注款項)、2萬8500元(1隻)款項均匯入陳彥蓉所
    提供予姜淯浤使用其子陳0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9日亦使用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陳0竹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款項2萬8500元(共
    2筆)均匯入姜淯浤使用其子陳0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10月7日,使用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
    投資款項5萬7000元匯入姜淯浤使用其子陳0宇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由姜淯浤提領使用,而詐得合計17萬7115元。
    陳彥蓉交付款項後,遲未獲得姜淯浤所稱之獲利,迄至112
    年2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匯算投資款等款項向姜淯浤催討投
    資獲利款,姜淯浤仍佯稱沒賺到錢但同意給付所承諾獲利金
    額,仍一再拖延,且姜淯浤將陳彥蓉提供其子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而遭警示無法使用,始知遭詐騙,乃
    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姜淯浤(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第41號刑事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11年間,有跟告訴人表示說其要做買
      賣烏龜投資事宜,1隻2萬8500元,轉售後獲利甚豐,告訴
      人表示要投資,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即111
      年9月27日、29日、10月7日,將投資烏龜買賣款項3萬461
      5元、2萬8500元(3筆)、5萬7000元,合計17萬7115元等
      款項均匯入被告使用告訴人提供其子陳0宇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使用之情不諱,然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跟告訴人所講要投資烏龜
      為「輻射龜」,要從大陸進口,經與大陸人聯繫接洽,但
      大陸人說這種烏龜是保育類動物,要用走私方式進來給我
      ,我就說不用,也馬上跟告訴人說明,至於沒有將告訴人
      投資烏龜款項還給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欠我簽賭
      獲利的賭金約60多萬元,但告訴人僅給我20多萬元,還有
      欠我彩金的錢,這款項是我長期向告訴人簽注中獎的金額
      累積的,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約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將其子陳0宇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使用,被
      告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買賣烏龜,獲利甚
      豐,告訴人即同意投資,於111年9月27日、29日、10月7
      日,均使用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將投資款
      款3萬4615元、2萬8500元、5萬7000元均匯入被告使用其
      子陳0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同年9月27日、29日
      ,使用其女兒陳0竹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款項2萬85
      00元(2筆)匯入被告使用其子陳0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轉帳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第1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第41號刑事卷第30至31
      頁),核與告訴人陳彥蓉、證人陳0宇等人指述相符(第1
      2號偵查卷第21至22、60至62頁),復有告訴人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女陳0竹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子陳
      0宇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日至11
      2年4月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12號偵查卷第191至197
      、231至235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烏龜買賣,
      獲利甚豐,而收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但實際上被告不僅
      未將款項購買其所稱欲投資之烏龜上,更未將告訴人之投
      資款返還告訴人,而作為其私人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蓉指稱:被告因有跟我下注,他說沒有帳戶使用
      ,所以我將兒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1年9月5、6日
      間,跟我說他投資烏龜買賣之事,被告說1隻烏龜以2萬85
      00元買入,每隻可以5萬5000元賣出,可賺差價,我同意
      投資,我從111年9月5日到10月間,使用我個人、女兒陳0
      竹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投資款項轉入被告使用我兒
      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使用相關款項,雙
      方有用電話、LINE談論投資烏龜事情,之後我有詢問被告
      有關投資烏龜之事,被告說船無法進來,被告雖然有跟我
      簽六合彩,但是被告之前有中獎部分,我都跟被告算清楚
      了,並未拖欠任何1筆款項,我也沒有說要用我投資烏龜
      的錢扣抵被告的中獎獎金,而且被告有跟我簽和解書,說
      要還我30萬元,但都沒有還錢等語在卷(第12號偵查卷第
      59至62、288至289頁,第2841號偵查卷第24、59、130頁
      ,本院卷第41號刑事卷第43頁)。
  3、復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列印資料所呈,於112年2月12日,
      被告除傳送其欲簽六合彩數字與告訴人,並稱:「金額共
      多少告訴我,我中午轉 另外烏龜跟前帳六萬給我一兩天
      ,協商中,不想虧」等語,於112年2月13日,告訴人回稱
      :「牌支錢共84225、烏龜錢共8隻,當初說好1隻5萬5回
      帳,該給我共524225-(借1萬)=514225」,被告回稱:
      「我告訴你我烏龜應該沒賺到什麼錢,只想本錢回來,但
      妳說了就算,我照給」、「你專心做組頭就對了,未來靠
      妳了」、「這輩子任何事妳說了算」、「我想過了,只有
      妳永遠對我最好,我應該聽妳的」...「烏龜會搞定」、
      「看」、「緊張個屁」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文字對
      話列印資料、被告提出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均在
      卷可稽(第12號偵查卷第65、67、74、79、87頁,第2841
      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
      確實有跟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烏龜轉售獲利,每隻金額2萬8
      500元,出售1隻金額為5萬5000元之情,告訴人並將投資
      款項匯入被告使用告訴人提供其子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內由
      被告使用,且告訴人在跟被告計算簽六合彩金額及投資款
      項後傳給被告,被告僅表示投資烏龜並未賺到錢,並未說
      明所欲購買烏龜為保育類動物而未購入,更未說明將告訴
      人所交付款項另扣抵簽牌所中金額,並參佐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認稱:上開對話文字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有跟告
      訴人說烏龜成本1隻2萬8500元,1隻出售價格5萬5000元,
      「輻射龜」是大陸朋友介紹我投資的,我後來沒有買輻射
      龜,因為發現是保育類烏龜,所以沒有買,上開對話是我
      跟告訴人說有投資烏龜但沒有賺錢,我是還給告訴人投資
      烏龜的錢等語(第2841號偵查卷第74頁),然從上開對話
      ,並未見被告跟告訴人明確說明所欲投資烏龜為保育類動
      物,無法買賣而未購買,甚至跟告訴人稱沒有賺錢等語,
      被告既然沒有買賣烏龜何來賺、賠之情,被告所陳顯然為
      不實表示有買賣烏龜,但未獲利,且刻意掩飾其並未購買
      烏龜轉售之情,且從上開對話,被告見告訴人提出其計算
      投資款項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被告不僅未稱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用來抵扣其所稱簽賭所中彩金,甚至豪氣表示烏
      龜沒有賺到錢,只想本錢回來,但以告訴人說的算,被告
      會照給所承諾獲利等語,完全未說明如何扣抵告訴人所積
      欠彩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有疑
      義,難以遽信。
  4、又被告提出其與不詳之人對話列印資料可見其中對話:該不詳之人稱:「我認識的朋友現在都避風中」...「姜哥我這邊船長不敢接」...被告稱:「烈嶼附近交我就可以」...不詳之人稱:「一級保育他會怕」,被告稱:「不捆了,兩個行李箱打洞」、附上「烏龜照片」、...被告稱:「我現在有找到船家他可以從廈門幫我載出來,你這邊有人可以幫我去接貨嗎,但船要大一點,要開比較遠,對方船小無法承受大風浪開不遠。」、「金門附近」、「看有沒有高雄的漁船去接貨」,不詳之人稱:「金門那我問一下」等語,之後即無任何談論載運烏龜等相關對話,上開內容,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2841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由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上開對話內容似在討論欲走私「輻射龜」事宜,顯與被告所稱知道「輻射龜」為保育類動物,且要走私進口,即拒絕大陸的人,而未購買「輻射龜」之情顯有不符,可徵被告所陳,顯有疑義,且上開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且無日期,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買烏龜投資,因為2人是認識很久朋友,大家簡單說,我說1隻2萬8500元,以後長大1公分就會多1萬元,沒有說預計要養多久,我有跟大陸人去接洽買烏龜,一共買15隻,(改稱)買10幾隻,(再改稱)我收到告訴人匯給我的錢後1個星期,上網查發現輻射龜是保育類動物,不能進口,大陸的人有說要走私進來,我就說不用了,所以後來沒有買成,我有跟告訴人講等語(第2841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第41號刑事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社會閱歷之人,對所欲投資項目,當事前了解是否合法、市場行情,被告明知欲買賣「輻射龜」,當先查詢、了解所稱「輻射龜」,為何種類動物,如何買賣、可否合法買賣,如何賣出等,怎會毫無所悉,即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信口開河獲利甚豐,且比對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其與被告談論有關投資烏龜計算款項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以被告所稱獲利金額計算被告所欠款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見告訴人對其催討投資烏龜獲利款項時,僅回稱「我告訴你我烏龜應該沒賺到什麼錢,只想本錢回來,但妳說了算,我照給」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所欲投資「輻射龜」為保育類動物不能進口、買賣,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進行買賣烏龜事宜,且被告實際並未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購買烏龜,卻仍一再隱瞞,並謊稱烏龜買賣沒賺到什麼錢,但仍同意給付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承諾出獲利款項,益徵被告係藉故拖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稱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有關購買烏龜之相關聯繫或對話內容,或交付款項之紀錄,並無從認定被告已談妥得以每隻2萬8500元款項購入烏龜,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其並未購買烏龜聯繫情狀,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後,亦未用以其所稱購買烏龜事宜上,且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約1個星期時間,得悉其所稱欲投資購買「輻射龜」為保育類動物,無法合法進口買賣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購買任何烏龜,竟未將告訴人交付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而逕挪為己用,可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5、至於被告辯稱未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歸還告訴人部分,係
      用以抵扣告訴人所欠其賭金60多萬元部分,然被告稱其將
      整理出長年向告訴人簽六合彩,所累積所中彩金金額,告
      訴人未給付彩金等資料,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憑佐,且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
      並稱各期彩金均已計算給付清楚,並無用投資款抵扣所中
      簽賭中獎金額事宜,且觀被告所稱長年向告訴人下注六合
      彩,有中獎,但告訴人有欠彩金等語部分,則被告既然簽
      注有中獎,除開獎時立即向負責簽賭之告訴人收取彩金,
      若有積欠,亦當簽立相關書面以為憑證,且當可由之後簽
      注時,以下注金額扣抵,且被告既然有中獎,亦未取得相
      關獎金,當必留存相關資料以供其與告訴人收取所中獎金
      ,然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其於何時透過告訴人下注六合彩
      ,何時中獎、獎金金額等資料,空言稱告訴人累積積欠彩
      金60餘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6、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
      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
      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前開事證資料,可見被告
      實際上並無投資烏龜買賣之情,卻向告訴人訛稱欲進行買
      賣「輻射龜」,短時間高額獲利,誘騙告訴人出資投資,
      並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挪為己用,進而隱瞞告訴人所
      稱買賣投資「輻射龜」實為保育類動物,無法合法進口,
      更不可能合法買賣,在告訴人詢問、要求給付獲利款時,
      猶仍謊稱烏龜沒有賺到錢,隱瞞另行挪用告訴人交付投資
      款,所稱同意給付所承諾之獲利,僅為拖延、掩飾其實際
      上並無任何投資其所稱買賣烏龜事宜,可徵被告向告訴人
      提議投資其所稱「輻射龜」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
      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數次
      交付之款項,此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以不實投資事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信任被
      告而同意投資交付款項,被告因此所詐得財物金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和解,但
      均未履行,迄至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總金額
      30萬元,分期履行),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但被告僅給付
      第1期和解金額3萬元後,其餘均未依和解書所載分期履行
      方式給付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
      庭就量刑部分陳述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
      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
      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
      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
      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金額為17萬7115元,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協議分期
      履行,先後給付3萬元、2萬元及5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
      在卷可稽,即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取回10萬元款項外,其
      餘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仍享有該不法所得,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就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可認為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款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部分,即7萬7115元部分,依上
      開規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