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謙


被      告  戴敏郎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阿安」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
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戴敏郎、張光輝共同沒收。
戴敏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
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柳志謙、張光輝共同沒
收。
張光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柳志謙、戴敏郎共同沒收。
  事 實
一、柳志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安」
    之成年男子(下各稱「阿豪」、「阿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0棟之閒置無人居住
    之大樓(下稱「西寧A大樓」),由柳志謙或「阿豪」或「
    阿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及撬棍1支,撬開
    西寧A大樓內不詳樓層之天花板等設施,並剪斷置放其內屬
    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復將竊得之電纜線裝袋後移至渠
    等另接續竊得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由柯良忠保管持有之手推
    車上,再將前揭手推車連同袋裝電纜線一同推離西寧A大樓
    而竊取得手。
二、柳志謙食髓知味,另與戴敏郎、張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17
    及18所示手機,相互約定於115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西寧A大
    樓竊取電纜線,並由張光輝於115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柳志謙,而於115
    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自行前往之戴敏郎於西寧A大樓會
    合後,由柳志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13
    所示之物,撬開西寧A大樓3樓等樓層之天花板等設施,並剪
    斷置放其內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復將竊得之電纜線
    置放入戴敏郎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部分麻布袋內而竊
    取得手。嗣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緝,並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柳志謙、戴敏郎、張光輝(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
    告戴敏郎之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29頁、第155頁、
    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28頁、第154頁、第201
    頁、第208頁),核與告訴人柯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其保管持有之手推車遭竊等情節相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
    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355至357頁),並經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職員吳俞伶、證人即西寧大樓總幹事
    林守義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
    147至148頁、第163至165頁、第351至355頁、第409至410頁
    ),復有被告3人手機畫面擷圖、115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81
    至85頁、第89至92頁、第95至102頁)及查獲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柳志謙與「阿豪」
    、「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
    撬棍(未扣案);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以
    行竊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既均可供作撬開樓層
    天花板等設施及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堪認均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分則
    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如在場共同
    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應成立結夥三
    人以上犯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89年
    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柳志謙與「阿
    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兇器竊取
    被害人財物;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
    二編號3至13所示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在場共同或參與分
    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揆諸前揭裁判
    旨意,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柳志謙就前揭事實
    欄一、二;被告戴敏郎、張光輝就前揭事實欄二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次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
    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
    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前揭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兇器剪下如附表三
    所示電纜線後,再將前揭電纜線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部分麻布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柳志謙、戴敏郎自承在卷,亦
    為被告張光輝所不否認(詳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0
    6頁、第208頁),並經證人林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164頁、第353頁),復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詳第6433號偵查卷第83頁),則被告3人既已將
    前揭電纜線裝入袋內,顯已將該電纜線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然其罪
    名同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
    犯前開罪名(詳本院易字卷第199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
    ,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持老虎鉗及撬棍等兇器先後竊取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及手推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臺北市政府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加
    重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柳志謙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柳志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14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柳志謙所為2次加
    重竊盜犯行,均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
    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加重竊盜間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
    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柳志謙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等語,尚有未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盛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渠等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柳志謙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柳志謙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
    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
    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
    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
    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
    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
    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柳志謙所有供犯前
    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
    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戴敏郎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
    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光輝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205至
    20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既已扣案
    ,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自無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柳志謙與「阿豪」、「
    阿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撬棍
    ,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且價值非高,且被告柳志謙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已足保護法秩序,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柳志謙與「阿豪」、「阿安」就
    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係被告3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且皆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
    之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柳志
    謙與「阿豪」、「阿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3人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分配狀況,均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揆諸前揭裁判旨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宣告被告柳志
    謙與「阿豪」、「阿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部分,宣告被告3人共同沒收(既已扣案,已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無
    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竊得物品 電纜線1袋、手推車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推車 1台 柳志謙所有  2 手推車 1台   3 電纜剪刀(大,藍色) 1支   4 剪斷鉗(大,紅色) 1支   5 剪斷鉗(小,紅色) 1支   6  電纜剪刀(小,紫色) 1支   7 電纜剪刀(小,黃色) 1支   8 砂輪機 1台   9 電動起子 1支   10 鐡鎚 1支   11  鐵撬 1支   12 切管器 1個   13 老虎鉗 3支   14 手套 2雙   15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麻布袋 20個 戴敏郎所有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光輝所有 
附表三:
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竊得物品 電纜線4捆